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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銓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被告陳廷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陳廷鈺於本案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7,200元,業據被告繳回扣案,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應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據以執行,故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