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凡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偉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高偉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假投資訊息,向張展綸施以詐術,致張展綸陷於錯誤,將其配偶沈薫齡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24萬元,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輾轉匯入第二至四層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及各人頭帳戶帳號,再由高偉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第四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以提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張展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展綸訴由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高偉凡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292至29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偉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展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凡於本院114年1月7日、2月21日、4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4年4月15日、6月24日、9月16日、11月25日、12月23日、115年2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認罪,本件我是虛擬貨幣買賣賺價差,時間太久不是很清楚犯罪所得等語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第167至172頁、第183至194頁、第205至208頁、第229至239頁、第255至258頁、第278至281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下稱:偵卷,第224至230頁、第196至202頁】,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12年2月14日中山字第112000039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基諾科技社,負責人王銣鈞)、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389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聖思科技社鄭益忠)、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存提紀錄單、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許憲岦,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黃瀚恩)、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陳怡軒)、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陳紀侖)、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展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張展綸提供之面交照片、APP照片、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紀錄截圖、A+CARD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戶名:沈薰齡,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紀錄、帳戶往來明細表(戶名:沈薰齡,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自行整理之交易紀錄、張展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詐欺網頁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瀚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33號起訴書(陳怡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86號起訴書(陳紀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87頁、第89至97頁、第99至106頁、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92頁、第193至194頁、第209至212頁、第242頁、第271至281頁、第319至325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偉凡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施行,茲理由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⑵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⑶修正前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⑷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⑸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固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與同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要件不符,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324萬元,雖已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100萬元,惟該處罰規定,係新增獨立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之餘地,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減輕其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要件均不符,自無從予以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再「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⑶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於113年7月31(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⑷承上,被告本件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合本件被告特定犯罪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持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轉匯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游,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持第四
層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乃係告訴人張展綸遭詐匯款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多個人頭帳戶,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後轉出等方式分化、移轉之詐欺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漏未記載於犯罪事實,該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敍明。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擔任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之罪,惟並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理由業如上述,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不相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經綜合上開各節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罪刑部分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自不得另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已自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1至174-2頁】,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共計20萬元,有卷附匯款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併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每月給付款項,均與調解內容不符,有114年10月27日、12月19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82頁】,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我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有一位9歲小孩,目前共還款20萬元,還欠15萬元,但是目前告訴人有扣押我薪水在執行中,給付違約金,我於115年1月20日左右收到桃園地院給我的強制執行公文,就是本案之告訴人張展綸聲請扣押我薪水,我薪水一部份要移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9頁】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未提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且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時間太久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得之報酬金額或比例,難以認定或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故,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至174-2頁】,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共計20萬元,有卷附匯款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併參酌被告另案擔任車手獲得之報酬比例,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書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參諸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職是,本件被告雖有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惟該等款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 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張展綸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4分:20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之) 基諾科技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許憲岦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匯200萬16元。 聖思科技社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199萬146元。 ①黃瀚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匯48萬元。 ②陳怡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匯7萬元。 ③陳紀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匯48萬元。 2 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5分:100萬元。 聖思科技社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426萬13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3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分:24萬元。 許憲岦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匯79萬211元。 聖思科技社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轉匯79萬211元。 陳紀侖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匯48萬元。附表二:被告各式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1月11日10時42分至4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48萬元(各提領12萬元,共計4次,黃瀚恩帳戶)。 偵卷第80頁 2 111年11月11日11時1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7萬元(陳怡軒帳戶)。 偵卷第92頁 3 111年11月11日13時9分至1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48萬元(各提領12萬元,共計4次,陳紀侖帳戶)。 偵卷第102頁 4 111年11月12日18時47分至49分 基隆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48萬元(各提領12萬元,共計4次,陳紀侖帳戶) 偵卷第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