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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紫琳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紫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馮紫琳於民國112年9月間接獲詢問是否欲貸款之電話訊息,而自112年9月6日起與LINE暱稱「江鎮家 東元融資」、「溫培鈞 東元融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表示欲向其公司借貸,「溫培鈞 東元融資」要求馮紫琳填寫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翻拍照片,及寄出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馮紫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7日21時34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溫培鈞 東元融資」,「溫培鈞 東元融資」收到上開2張提款卡後,馮紫琳於同年9月9日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溫培鈞 東元融資」。嗣「溫培鈞 東元融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向唐麗娜、余之青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馮紫琳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唐麗娜、余之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紫琳坦承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接到電話,詢問我要不要辦貸款,對方邀我加他的LINE,並且要我填寫資料,查詢是否符合貸款資格。我是要跟「東元融資」貸款,我填完資料後,對方說我符合資格,之後有一位溫先生跟我聯絡,溫先生說我符合資格後,就跟我說明利息如何支付,如何計算,溫先生說要寄出提款卡去檢核有無不良貸款跟信用,沒有要求我提出擔保。對方說提出提款卡就可以查詢信用,說其他人也有提供密碼,所以我也提供。我有跟溫先生約見面,一開始說要約見面...約在我宿舍附近的便利商店,溫先生說他出車禍,所以我就等他聯絡,之後就改隔天,隔天他說他快到時,我出門等他,但後來他就沒有回覆了。112年9月7日寄出提款卡後,我沒有去查詢帳戶有無異常。112 年9 月10日深夜中國信託跳出通知,說帳號異常,我才去查詢帳戶交易明細,但是已經無法用我的密碼登入」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確信是為進行貸款程序,始提供本案金融卡」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唐麗娜、余之青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且全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唐麗娜、余之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卷第79-810、127-129頁),復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8、1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1、23-25頁)、唐麗娜提供之詐騙集團人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同上卷第95-107、第109、111、121頁)、告訴人余之青提供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47、149-1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江鎮家 東元融資」、「溫培鈞 東元融資」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⒈被告自述經由通訊軟體LINE詢問借款事宜,對方要求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查驗有無扣款等,然依一般常情,借貸金錢最重能否返還,出借款項者均需借款者本人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以擔保清償借款,不會僅因借款人帳戶有何交易紀錄或未經政府機關強制執行,即輕率出借金錢。而「江鎮家 東元融資」、「溫培鈞 東元融資」等人,其真實身份不明,被告未曾與其等見過面,「溫培鈞 東元融資」亦不知被告真實經濟狀況,只要求被告填載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並寄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即同意出借金錢,不問被告事實上之資力、還款能力,更遑論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7日前之餘額分別為0元及1元,帳戶內幾乎無現金,竟得順利獲得「溫培鈞 東元融資」同意出借款項等節,與社會一般借款常情已然有異。⒉再據上開LINE對話內容,「溫培鈞 東元融資」要求被告寄送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理由,係稱「我這邊登上去查看,有任何問題還是有扣款的部份,我都會跟妳說」等語,然銀行提款卡僅得使用於自動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轉帳等功能,無法查詢帳戶內所有交易明細或存款有無遭政府機關強制執行等,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對於不合常情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而係逕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至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已有可疑。而「溫培鈞 東元融資」收到被告寄送之提款卡後,於9月9日16時38分詢問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尚回覆「你不是說不密碼的嗎?」、「真的沒有說要密碼啊」、「溫先生要密碼的原因是什麼呢?這樣很容易感覺是『詐騙』唷」等語,顯見對於「溫培鈞 東元融資」索要提款卡密碼,已有警覺係與詐騙相關等異常。

⒊又被告自稱除「溫培鈞 東元融資」要求之銀行提款卡外,尚

寄送甜心卡及Timberland卡夾,然系爭2張提款卡內既無存款,何以與甜心卡同放置在卡夾內?又甜心卡與卡夾既與申辦借款無關,明明可將提款卡單獨寄出,何以連同無需使用、自稱珍惜之甜心卡及限量版卡夾併同寄送予陌生人?況於LINE對話中,經「溫培鈞 東元融資」告知收受提款卡並拍照回傳後,被告傳訊竟係「我的卡夾怎麼沒有看到呢?」、「電話中有告知要連同卡夾一起拍的啊」,開始不斷爭執該卡夾限量且昂貴,要求賠償或減免借款利息等,重點何以不是討論後續如何拿到借款30萬元?⒋後續「溫培鈞 東元融資」與被告相約112年9月10日15時左右

在台中巿南屯區大業路271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簽約,然「溫培鈞 東元融資」未依時到場,被告於10日15時52分許起即不斷與「溫培鈞 東元融資」相互傳訊,談論減免「溫培鈞 東元融資」應收之服務費等,「溫培鈞 東元融資」既然自稱正在開車前往台中途中,此期間竟可持續與被告傳送多通關於減收服務費訊息?難謂合理。又直至當日深夜兩人始終未能見面,被告於11日凌晨0時22分仍傳訊「還要等多久啊!」多通,0時34分傳訊「溫先生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一直有交易啊」、「卡片都不在我這裡為什麼會有交易往來」、「為什麼我的郵局變靜止戶了」等,亦即「溫培鈞 東元融資」並未依約出現,然被告僅不停詢問「溫培鈞 東元融資」所在,後續等候長達10小時直至隔日凌晨0時30分,而未就自己交寄出之帳戶資料為緊急處置,實與常人有異。

⒌被告前既曾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心生警惕,而現今一般

借款程序中,實無借款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他人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對此可疑要求竟未心生懷疑,亦未先行求證,即依指示寄送提款卡,被告既決定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即有將前開帳戶交予他人掌控及使用之意。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可認識如提供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該帳戶所匯入金錢可疑係因不法犯罪所匯入,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匯款及提款,使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為本件幫助洗錢及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2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唐麗娜、余之青和解且賠償2被害人損害(見本院卷第135頁余之青、唐麗娜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各1紙)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餐廳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雖未自白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唐麗娜、余之青達成和解,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余之青、唐麗娜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㈤沒收:

⒈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且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麗娜 112年9月10日 以MESSENGER向唐麗娜佯稱欲以蝦皮交易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二手衣物云云,並傳送虛偽蝦皮賣家簽約合約網頁,致唐麗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將帳戶內金錢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10日18時54分 49,983元 馮紫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0日18時56分 31,063元 112年9月10日19時3分 29,983元 2 余之青 112年9月10日 以不詳蝦皮買家帳號向余之青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其需向蝦皮賣場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並傳送虛偽蝦皮網頁,致余之青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將帳戶內金錢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0日21時31分 49,985元 馮紫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0日21時32分 49,98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