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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2號、第86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第755號、第756號、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徐春堂。

事 實

一、林政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4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徐春堂誆稱在投資群組匯款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春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林清桂(林清桂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該帳戶將前開款項轉入陳柏諺(陳柏諺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罪刑)以「鑫全商行陳柏諺」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款項轉匯至林政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林政緯則隨即聽從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前開匯入自身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徐春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政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春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2772號卷第61至69頁、第73至93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問題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款項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網路工程,月收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5萬元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利約8,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核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既願賠償告訴人5萬元,且告訴人業取得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可能造成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徐春堂 住○○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3樓相 對 人 林政緯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2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7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7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施又傑書 記 官 連珮涵通 譯 高郁鈞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 徐春堂 到相 對 人 林政緯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

相對人願於113 年5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春堂)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㈤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徐春堂相對人 林政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連珮涵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