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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金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金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金城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際支配。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因取得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而支配本案帳戶繼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林澤東誆稱其遭冒用申請補助費云云(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話術之內容),致使林澤東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其後則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利用前揭提款卡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後以現金提領及轉出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至幾近無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林澤東於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澤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莊金城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金城固坦認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並依他人之指示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朋友王業臻說要借錢給伊,請伊傳資料,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暨操作密碼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莊金城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帳

戶個資檢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5號卷第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可見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匯入款項之交易情形,及於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將匯入之款項分次全額提領或轉匯等節,是告訴人林澤東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及轉匯幾無剩餘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林澤東確實遭人詐騙,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情形

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澤東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證人林澤東所敘及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告訴人林澤東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告訴人林澤東,使之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幾近提領一空而難以再追查其下落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莊金城於告訴人林澤東匯款當時

仍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除被告莊金城否認外,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告訴人匯款時間或將贓款提領時仍有可能掌控本案帳戶之積極證明,尤其自動櫃員機皆設有監視器錄影,檢察官於偵查後並未提出拍攝提領款項者之照片,益見並非被告,本院以是認定),是告訴人林澤東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莊金城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23頁),又參照其年齡及其成長過程中,國內一般學校教育之常態,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被告自始對其將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將使他人得以支配其帳戶,從而進行不法行為等情,絕非無知。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⒈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⒉換言之,自112年6月之後(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4日之

前,又參諸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見於112年12月間該帳戶仍有大量小額提款與繳費扣款紀錄,應可認當時帳戶仍在被告之支配,故亦可確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時間點應係在112年6月該次修法以後),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般行為規範,而應為所有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尊,無正當理由或信任關係即以交付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方式將帳戶交付他人支配,更屬違法且無稽之舉;更遑論提供帳戶貸款,更屬立法理由明載並非正當理由之情形。

⒊被告莊金城罔顧法律明文之禁止,聲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藉此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使用,完全無視於自身所述之行為態樣,同樣也屬新聞報導中常見足以幫助詐欺集團隱藏真實身分而獲得被害人款項之工具,更已在司法實務中衍伸諸多幫助犯之案件,而為一般人所知悉可能屬於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尤其可見被告莊金城係在可得而知其自身行為係屬違法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藉由交付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方式,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㈥被告莊金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除有自相矛盾之外,亦有下列未合事理常情之處,自均無可採信:

⒈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

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莊金城單方面陳稱有透過LINE與「王業臻」聯繫,而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對方等語,惟被告莊金城自始至終並未能提供其所稱與該「王業臻」間之對話內容,且被告莊金城聲稱將帳戶提款卡等交付其所稱之「王業臻」後,後來失去聯繫,被告竟完全不採取任何行動,未見其辦理掛失或報案,更對於其所聲稱與「王業臻」間之聯繫過程從未提供雙方對話內容,除其單方面之辯解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關於「王業臻」之空言抗辯有何可信。且由被告此部分辯解之內容,顯示被告並未留存相關對話並積極為己主張,益見被告之行為實在乖謬違常,其所辯情詞未見任何佐證,已難遽信其所辯各情並非臨訟虛捏,或其所辯有任何可信之處。

⒉被告雖宣稱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要辦理車貸,若其所

辯為真,被告何以不循正規管道洽詢合法之金融機構?更何況,被告辯稱:伊本無金錢需求,是因為接到該「王業臻」之通知,說可以借錢給伊,伊想說也好,可以拿來創業,才配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第34頁),被告在原本毫無需求之情形下,突然就因為他人提議可以借款,就產生以此創業之念頭,實與一般借款係先有需求方尋求借款之情形有別。再者,何以被告原本未見有何創業之規劃(否則其應有資金之需求,而非如其所辯稱之情形),只因有人表示可以借錢之後,即無視於其創業所需款項之數額並未先有概算或計畫,及其是否能藉由創業之營利而維持其還款能力等節,而立即願意接受對方之提議,並向其借款?由此益見被告所述之情節詭譎,有悖常情,自難遽信。

⒊又徵諸被告與其所稱之「王業臻」素昧平生,從未見面,被

告亦聲稱:該「王業臻」曾經傳過照片給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第34頁),被告又如何能相信其所述為真?或該照片確為與其通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自然人之照片?換言之,被告其實連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曉,顯然與該「王業臻」完全不存在信任關係可言,其竟能一味相信對方所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所述顯然悖於常情,所辯自難以信實。

⒋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於112年

12月下旬接連多次百元之小額提款後,於112年12月30日之餘額僅2,455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第48頁),足證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價值並不高。

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餘額不多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⒍再者,被告莊金城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出之後

,要如何將提款卡取回,從未見被告莊金城有何說明,且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被告莊金城究竟又要如何獲得其所宣稱要透過該「王業臻」所申辦之車貸?被告莊金城亦始終對此不置一詞,由現有被告莊金城之陳述及卷內之證據,實難認被告莊金城有何獲取貸款之方式,益見其辯解並不合理,而難信為真。

⒎遑論被告莊金城聲稱是要採取車貸之方式,但被告莊金城亦

未曾指出對方要求其提出車輛相關資料,以便估價作為核算借貸金額之依據,並於借款時辦理相關登記以完善借款方之擔保,詎由被告莊金城之陳述,未見對方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要求,只見對方要求其交付帳戶,如此詭異之交易模式,豈為任何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所能理解並接受?尤其被告莊金城稱其與該「王業臻」係因對方撥打電話至其門號而開始有此關於車貸之對話,原先並不認識該「王業臻」;換言之,該「王業臻」應對於被告莊金城是否擁有車輛、何種車輛、價值若干等節俱無所悉,若其果為正派融資事業之業務人員,怎有可能不先關注這些事項,反而要求被告交付與車貸毫無任何關聯之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被告莊金城又怎有可能對此毫無懷疑?由是益見被告莊金城答辯內容實悖於常情,令人狐疑。

⒏被告莊金城甚至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其為何要提

供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時,辯稱:對方叫伊給,伊就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第34頁),完全不顧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乙情究竟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更罔顧任意交付帳戶供人使用此一行為之違法性,益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此一行為,違背情理,與正常人之行為邏輯相悖,並無可信。

⒐被告莊金城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且係前引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修正時已具體禁止之行為態樣(尤其立法理由已指陳所謂之貸款絕非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正當事由),自難認其辯解有何可信。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告莊金城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告訴人林澤東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立即開始提領及轉匯作業,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莊金城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莊金城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莊金城之智識程度及所具備之一般常識,應

已可認知一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予他人管領、使用,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莊金城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金城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金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條、第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莊金城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透過支配提款卡而取得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莊金城之幫助,使告訴人林澤東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金城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莊金城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莊金城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莊金城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林澤東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莊金城無論偵查或審理期間均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莊金城先前從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又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其達成諒解,併考量被告莊金城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莊金城否認有取得報酬,雖僅為其單方面之宣稱,而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金城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林澤東詐得200,000元,惟被

告莊金城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莊金城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莊金城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莊金城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