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雅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雅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數額,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雅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及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許秋香、林玫瑰、潘志剛、周冠諺、簡宏宇、黃崇恩、葉星佑、李再家、翁瑞杰、許雅淳、蔡宜君、劉宇祥、劉佩菁、陳昱瑋、盧柔希、陸冠中、林育全、趙羿瑄、林瑞隆、游舒茗、涂媄文、陳禹妡、吳濱彤、高宗銘、鍾旻霏、吳承諺、雷嘉宏、許智凱等27人(下稱:許秋香等27人)施以詐術匯款之用,致許秋香等27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金額並混同後,葉雅珮即以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轉帳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許秋香等27人匯入款項X0.99),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購得之泰達幣發送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葉雅珮因而取得各次轉帳金額1%的報酬。嗣許秋香等27人發覺受騙,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秋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玫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潘志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周冠諺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簡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崇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星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李再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翁瑞杰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許雅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宜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宇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劉佩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盧柔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陸冠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育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趙羿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瑞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游舒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涂媄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禹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濱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葉雅珮、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6至37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受詐匯
款金額兌換成泰達幣,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下稱:113偵6427號卷,共三卷,卷㈠第29至32頁、第61至64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下稱:113偵2896號卷,第13至16頁、第183至185頁;同上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下稱:113調偵268號卷,第23頁】,並於本院114年4月5日、7月8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有跟告訴人許秋香、林玫瑰調解成立,有調解書,錢我有匯給對方,有跟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全部都成立調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55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許秋香、林玫瑰、潘志剛、周冠諺、簡宏宇、黃崇恩、葉星佑、李再家、翁瑞杰、許雅淳、蔡宜君、劉宇祥、劉佩菁、陳昱瑋、盧柔希、陸冠中、林育全、趙羿瑄、林瑞隆、游舒茗、涂媄文、陳禹妡、吳濱彤、高宗銘、鍾旻霏、吳承諺、雷嘉宏、許智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遭詐騙匯款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3偵2896號卷第70至82頁、第115至119頁、第195至199頁;113偵6427號卷㈠第91至94頁、第136至138頁、第171至173頁、第215至216頁、第223至224頁、第244至248頁、第257至259頁、第287至289頁、第297至306頁、第321至322頁、第336至338頁、第363至366頁、第381頁、第385至389頁,卷㈡第9至10頁、第26至27頁、第38至42頁、第83頁、第87至88頁、第98至100頁、第117至118頁、第134至136頁、第155至157頁、第167至168頁、第185至187頁、第236至238頁、第250至251頁、第265至270頁、第271至273頁、第347至349頁、第375至378頁】,並有葉雅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05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表(戶名:葉雅珮,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玫瑰)、林玫瑰提出之匯款紀錄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封面及內頁(帳戶: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封面及內頁(帳戶: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帳戶: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封面及內頁(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封面及內頁(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封面及內頁(帳戶:00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秋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秋香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匯款單、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896號卷第25至51頁、第53至62頁、第63至70頁、第83至84頁、第85至104頁、第105至113頁、第121至143頁、第145至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潘志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潘志剛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詐欺網頁、證書、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冠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黏貼單:周冠諺提出之詐欺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簡宏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簡宏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欺客服及APP、簡宏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崇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黃崇恩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星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照片:葉星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水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再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再家提出之交易明細(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鎮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翁瑞杰)、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翁瑞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雅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許雅淳提出之詐欺廣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高宗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高宗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鍾旻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鍾旻霏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匯款人攔阻計畫檢核表(潛在被害人:呂宇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潛在被害人:姚泊宇)、高雄縣(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蔡宜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宜君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見113偵6427號卷㈠第87至89頁、第95至110頁、第111至125頁、第129至135頁、第139至143頁、第144至161頁、第163至170頁、第181至195頁、第177至180頁、第197至204頁、第205至214頁、第226至238頁、第217至221頁、第225頁、第239至243頁、第249至256頁、第271至278頁、第260至269頁、第279至280頁、第286頁、第291頁、第282至285頁、第293至296頁、第314至316頁、第307至313頁、第317至320頁、第323至328頁、第329至331頁、第333至335頁、第339至341頁、第343至354頁、第355至362頁、第367至372頁、第373至375頁、第377至379頁、第382至384頁、第390至397頁、第398至400頁、第40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劉宇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宇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之INSTAGRAM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承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照片:吳承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雷嘉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雷嘉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宛諭)、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2年12月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劉佩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劉佩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昱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昱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訪人:王筱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盧柔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照片紀錄表:盧柔希提出之IG聊天紀錄、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陸冠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陸冠中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育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製片平臺系統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育全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趙羿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趙羿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訪人:張耀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瑞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瑞隆提出之IG照片、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訪人:余承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心雅、傅薇、蘇文嫻)、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游舒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舒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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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時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職是,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外觀,雖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作為,然參諸被告犯案當時之年齡尚輕(21歲)、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及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帳行為,即遽率認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知情或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僅就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⒊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無論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理由如上述,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迭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不得科以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葉雅珮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工具,又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兌換購買成虛擬貨幣,其所參與之各詐欺、洗錢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間(共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洗錢犯行,理由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及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竟仍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發送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且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人心不安,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分別與告訴人許秋香、林玫塊、簡宏宇、黃崇恩、葉星佑、許雅淳、盧柔希、林育全、游舒茗等人,均已達成調解,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330-1至330-3頁】,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告訴人許秋香、林玫瑰亦均表示同意不再追究,此據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許秋香、林玫瑰調解成立,有調解書,林玫瑰的部分已經匯12萬元了,還缺23萬元,許秋香的部分已經匯6萬元了,還缺9萬元,也有跟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全部都成立調解,告訴人簡宏宇部分我已經匯款6千元,告訴人林育全部分我已經匯款9千元,告訴人葉星佑部分我已經匯款4千元,告訴人黃崇恩部分我已經匯款2千元,告訴人許雅淳部分我已經匯款2千元,告訴人游舒茗部分我已經匯款2千元,告訴人盧柔希部分我已經匯款2千元,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因未到庭故無法調解,但我有調解意願等語綦詳甚明【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55至356頁】,亦有許秋香113年6月12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林玫瑰113年6月12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葉雅珮113年6月28日提出之悔過書1紙附卷供參【見113調偵字268號卷第7頁、第9頁、第27頁】,足徵被告犯後有悛悔之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院依法傳喚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庭調解,惟均未到場調解、開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5至107頁、第119至125頁、第259至327頁、第331至335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我男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我有跟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至於其他未來開庭調解之告訴人,我就無從與他們達成調解,我已經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我不會再犯了,嚇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與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如主文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
㈧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其參與之分工、態樣並無二致,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啟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㈨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素行堪稱良好,參酌被告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身體狀況有恙,亦有被告葉雅珮於114年2月21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14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聊天紀錄譯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48頁】,顯見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悔悟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均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兼以保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一、二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是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協助轉帳買幣幾次大概10幾次以上,獲利大概3、4萬左右等語【見113偵2896號卷第14至15頁】,再互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總共獲利約2、3萬元等語【見113偵2896號卷第184頁】,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因此,應認被告犯罪所得至少3萬元,若予以宣告沒收,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認洗錢犯罪客體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又均未遭查獲,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㈢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許秋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擊股傳花」將許秋香加入群組,並在群組中佯稱可帶頭報明牌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①112年11月9日21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 ③112年11月10日7時25分許 ④112年11月10日7時38分許 ⑤112年11月14日7時25分許 ⑥112年11月14日7時3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玫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祥」、「思媚」向林玫瑰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①112年11月8日12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14時8分許 ③112年11月10日13時18分許 ①12萬元 ②21萬元 ③14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潘志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雯倩」向潘志剛佯稱可在「長欣」投資網址創立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1月14日 11時50分許 28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周冠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股傳花」將周冠諺加入群組,並在群組中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①112年11月8日12時52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11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宏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找到主力抓住獲利-龍鳴獅吼」向簡宏宇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①112年11月10日8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8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崇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xl0155」、「1175It」與黃崇恩互加好友方式,向其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①112年11月11日17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17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葉星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Gavin)」向葉星佑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①112年11月13日13時42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3時42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3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再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里斯免費朝勝之路」向李再家佯稱可以集中資金管理操作 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1月8日 11時30分許 7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翁瑞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名 稱 :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向翁瑞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①112年11月16日17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19時2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雅淳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許雅純,爰予更正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 ID :【https://instagram,com/david atm5757?igahid-OGQ5ZDc20Dk2ZA==】、通訊軟體Line連結:【line.me/ti/p/KTtRXO63yY】之方式,向許雅淳佯稱可提供球類賽事之博奕訊息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1月17日 13時9分許 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高宗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太衛/搞錢人生」向高宗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1月17日 16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爰予更正) 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鍾旻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方式,向鍾旻霏佯稱可投注運動項目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1月17日 19時1分許 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蔡宜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峰」、「張惠亭」向蔡宜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①112年11月14日13時54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13時57分許 ③112年11月14日13時58分許 ④112年11月14日14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劉宇祥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向劉宇祥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1月15日 17時53分許 3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雷嘉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向雷嘉宏佯稱可投資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並請友人吳承諺代墊部分款項(雷嘉宏已歸還)。 ①112年11月15日17時44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7時31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18時22分許 (吳承諺代墊) ④112年11月17日19時11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19時44分許 (起訴書編號16雷嘉宏「匯款時間」、「被騙金額」欄⑤記載之112年11月19時16時35分許、1萬元之紀錄,經本院核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認應為誤載,爰予以更正刪除)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劉佩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向劉佩菁佯稱可投資足球賽事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1月17日 21時49分許 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陳昱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某虛設之投資群組向陳昱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1月17日 21時26分許 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盧柔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IG用戶名「bobo.00.22」向盧柔希佯稱可代操作運彩轉錢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①112年11月16日21時1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21時7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陸冠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向陸冠中佯稱可代為購買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①112年11月16日20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18時33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林育全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起,以社群網站IG之虛偽不實投資運彩廣告,向林育全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①112年11月15日18時35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趙羿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之虛偽不實廣告,向趙羿瑄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1月15日 19時35分許 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林瑞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之虛偽不實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狗哥致富專區資本累積」,向林瑞隆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1月15日 21時3分許 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游舒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之虛偽不實廣告向游舒茗之配偶黃新介佯稱可投資下注獲利云云,致游舒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1月15日 20時59分許 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許智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之虛偽不實廣告向許智凱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1月16日 22時10分許 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涂媄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線上客服NO .1028」及「Vip線上客服NO .1022」向涂媄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①112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11時30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陳禹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起,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之虛偽不實廣告向陳禹妡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1月15日 18時36分許 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吳濱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趨漲浪潮」向吳濱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1月8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害人之匯款,旋被轉帳用以購買兌換為虛擬貨幣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12年11月8日 ①9時52分許 ①4萬9,515元 吳濱彤匯入後,旋遭轉出 ②15時49分許 ②4萬9,515元 包含林玫瑰、周冠諺、李再家之匯款,已混同。 ③15時50分許 ③29萬7,015元 ④15時50分許 ④10萬8,915元 ⑤21時27分許 ⑤2,000元 ⑥21時29分許 ⑥2,015元 2 112年11月9日 ①15時15分許 ①29萬7,015元 包含周冠諺、涂渼文之匯款,已混同。 ②16時許 ②3萬15元 ③22時1分許 ③5萬9,415元 包含許秋香之匯款。 ④22時9分許 ④4,800元 3 112年11月10日 ①9時許 ①14萬8,515元 包含許秋香、簡宏宇之匯款,已混同。 ②9時2分許 ②9,915元 ③15時20分許 ③8萬9,115元 包含林玫瑰之匯款。 ④15時39分許 ④4萬9,515元 4 112年11月11日 ①22時9分許 ①1萬7,015元 包含黃崇恩之匯款。 ②22時10分許 ②6萬2,21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9萬2215元,爰予更正) 5 112年11月13日 ①3時26分許 ①560元 包含黃崇恩、葉星佑之匯款,已混同。 ②13時28分許 ②28元 ③13時47分許 ③11萬8,815元 6 112年11月14日 ①8時21分許 ①11元 包含許秋香之匯款。 ②8時57分許 ②5萬9,415元 ③12時3分許 ③27萬7,215元 包含潘志剛之匯款。 ④14時13分許 ④9萬15元 包含蔡宜君之匯款。 ⑤14時13分許 ⑤2萬15元 ⑥14時14分許 ⑥8萬8,015元 ⑦14時38分許 ⑦1萬元 7 112年11月15日 ①20時47分許 ①29萬7,015元 包含劉宇祥、雷嘉宏、林育全、趙羿瑄、陳禹妡之匯款,已混同。 ②22時45分許 ②9萬9,015元 包含林瑞隆、游舒茗之匯款,已混同。 8 112年11月16日 ①9時15分許 ①14元 包含林瑞隆、游舒茗之匯款,已混同。 ②19時40分許 ②29萬7,015元 包含翁瑞杰、雷嘉宏、林育全之匯款,已混同。 ③19時41分許 ③2萬6,645元 ④19時47分許 ④1萬15元 ⑤22時13分許 ⑤10萬8,915元 包含盧柔希、陸冠中、許智凱之匯款,已混同。 9 112年11月17日 ①15時18分許 ①1萬元 包含許雅淳之匯款。 ②18時43分許 ②8萬9,115元 包含許雅淳、高宗銘、陸冠中之匯款,已混同。 ③18時58分許 ③13萬8,615元 ④22時8分許 ④12萬8,715元 包含翁瑞杰、鍾旻霏、雷嘉宏、劉佩菁、陳昱瑋、盧柔希之匯款,已混同。 ⑤22時12分許 ⑤3,000元附件一:本院調解筆錄節本
一、調解內容如下:(相對人即被告葉雅珮。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宏宇、黃崇恩、葉星佑、許雅淳、盧柔希、林育全、游舒茗)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育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共分5
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育全;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簡宏宇新臺幣(下同)90,000元,共分3
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簡宏宇;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星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共分
5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葉星佑;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崇恩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共分8
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崇恩;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雅淳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分1
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將來銀行帳戶(戶名:
許雅淳;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游舒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分1
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大里分行帳戶(戶名:游舒茗;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㈦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盧柔希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分2
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盧柔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附件二:臺中市西屯區113年6月12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節本
一、調解內容如下:(聲請人即為被告葉雅珮。對造人即為告訴人許秋香、林玫瑰)㈠聲請人願意給付對造人許秋香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分3
0期給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115年12月12日止,每月12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整,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聲請人願意給付對造人林玫瑰(下同)35萬元整,分35期給
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2日止,每月12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