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繼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67、9739、99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本院依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所陳報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住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再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新北○○○○○○○○○,因該址顯非被告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本院遂以公示送達方式,於114年5月6日將前揭判決張貼在本院公告欄,並於同年月18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區(見本院卷㈡第357頁至第372頁),而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且經查被告並無變更或較新之戶籍地址等情,此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非假日之114年7月11日星期五屆滿(即最後登載日114年5月18日,加計4日在途期間、20日不變上訴期間及30日公示送達生效期間),被告遲至114年11月13日始向其當時所在之監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鈐蓋之印文及監所人員加註之日期附卷可憑,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