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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原 告 亞瑟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立煇被 告 王博文 (已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後改分為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2萬3,0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10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博文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