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71號原 告 蕭力丰被 告 沈忠聖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蕭力丰固以被告沈忠聖涉犯詐欺罪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援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等起訴書為其依據,然觀諸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皆未曾提及附民原告(即告訴人)蕭力丰;原告被害事實,係記載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6號併辦意旨書內,而本院認被告沈忠聖係犯「數罪」,以一個被害人為一罪,非屬「法律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臺北地檢檢察官認被告沈忠聖對原告蕭力丰所犯,與經起訴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案件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辦理,並非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所謂「併辦」,僅程序上便宜措施,並非起訴,並無起訴之效力,且此部分亦經本院退回併辦。檢察官既未就原告蕭力丰部分之被害事實,對被告沈忠聖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是原告對被告沈忠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上列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可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另行起訴,而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件:原告113年11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