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天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基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5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5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建大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實際管領人及負責人A02已告知未經許可不得擅入本案工地,竟仍因與A02有工程款糾紛,即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4時2分許,未經A02同意,即擅自進入有鐵皮圍籬隔離之本案工地,並進入本案工地之建築物內,嗣A05在本案工地3樓時,與A02發生衝突,A05可預見出手推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到傷害,竟仍因欲行離去,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開A02,致其受有左肩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05固坦承侵入本案工地,惟其侵入方式並
非開啟門板後方隱藏之開關,且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A02先推擠我數次,我口頭警告告訴人仍遭推擠且不讓我離去,我才反手推開告訴人,是正當防衛,告訴人所受傷勢我不認為是我所造成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紛,被告明知本案工地之實際
管領人及負責人為告訴人,且告訴人於113 年6 月15日已告知被告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本案工地,惟被告仍基於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建築物之犯意,於113 年7 月18日14時2 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其內,並續於本案工地3 樓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告訴人於翌日經驗傷診斷有左肩挫擦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78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簡上卷第69頁至第75頁),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6787號卷第117頁),是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工地,且侵入期間曾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於翌日驗有左肩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首堪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本案工地之
大門有上鎖,但門板後面有1個暗扣開關,依照規定,工地大門必須常關,我當天進入本案工地時,門是關起來的,被告之前在本案工地工作,知道將手伸過門上欄杆縫隙即可打開開關,被告應係以此方式侵入本案工地等語(見偵6787號卷第122頁,簡上卷第71頁、第74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侵入本案工地時,告訴人並未親眼見聞,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指訴被告侵入方式之部分,實無法排除被告侵入本案工地時,本案工地大門因人員或車輛之進出而處於開啟狀態,並於告訴人抵達時呈關閉狀態,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以直接進入之方式侵入本案工地甚明。
⒊再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翌日前往驗傷,經診斷所受傷勢
為左肩挫擦傷,業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一直不停推我,出於把告訴人排擠開,我才推回去,我是用手推他的肩部等語(見他卷第28頁),是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之部位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吻合,且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前往驗傷,距離案發時並未間隔過久,所受之挫擦傷傷勢,與徒手推擠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並無不合,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被告推擠之行為所造成,故被告推擠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以雙手推擠手臂兩側等語(見偵6787號卷第20頁),惟肩膀與上手臂相連,告訴人未能精確描述部位尚屬合理,自無礙前揭被告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認定。
⒋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案發時之身高、體重約為166公分
,71公斤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而被告自承其身高、體重約為183公分、105公斤等語(見簡上卷第79頁),依此體型差距,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所衝突、被告欲行離去之狀況,被告當可預見為強行離去而出手推擠他人,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卻猶仍為之,應認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
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必要性之防衛行為為要件,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必以客觀上存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查告訴人發現被告侵入本案工地後報警,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屬現行犯,從而,於被告企圖離開、逃脫時,任何人自得對之施予強制力。申言之,告訴人不讓被告離去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並非對被告有何積極侵害之舉動,顯見告訴人對被告並無實施不法之侵害,難認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實施防衛性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推擠,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另有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乙情,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侵入本案工地之建築物,當須先侵入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乃屬當然,僅論以侵入建築物罪即可,原判決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罪,容有誤會;另本案告訴人係要求被告留下而非命其退去,是原判決認被告受退去之命令仍留滯,其留滯行為為侵入行為所吸收,亦有誤會。又被告係於侵入建築物行為繼續中,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惟業經告訴人明確禁
止被告擅入本案工地,被告卻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爭端,反而執意進入本案工地,造成爭端擴大,且過程中發生衝突,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否認傷害犯行,又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本案使用之手段尚非劇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上、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推告訴人之身體,同時施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成立傷害罪,業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以強制罪,且併辦意旨亦未說明被告究使告訴人行何無義務之事,自難認被告有強制之主觀犯意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客觀犯行,故依本案事證,尚難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入建築物、傷害有罪部分屬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被告傷害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被告行為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核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之傷害犯行,其量刑尚失之過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末按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向無疑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被告有前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已如上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程序違背法令、存有瑕疵,自有未洽。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仲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