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濬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114年度基簡字第826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51號、第1466號;本院第一審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8頁、第87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認罪,本案發生的原因是告訴人A02所引起,導致伊半年沒有工作,沒有辦法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所犯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紛爭,動輒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確屬不該,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竟仍無視禁令,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已經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判輕一點等語,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勞工安全設施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恐嚇罪、違反保護令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其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亦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本判決附件: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含該判決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1號、第1466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13號案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中有關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之數款規定,然此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本質上仍係以一行為而違反同一保護令,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次)、5月(2次)、4月(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6號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次)、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他案發監執行,於11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紛爭,動輒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確屬不該,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竟仍無視禁令,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已經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判輕一點等語,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勞工安全設施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另犯之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4年度易字第413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1號114年度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因就金錢、家庭事務與A02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28分許,致電A02並恫稱:「看一次打一次」、「妳如果不出來就試試看」、「妳給我試試看」(臺語)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傷害、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7時30分許,在A04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1樓,持鋁製拐杖毆打A02,以及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A02受有左眼紅腫、左胸廓挫傷與第6根第7根肋骨骨折、左肩左上臂以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且致令上開機車右後照鏡、車殼等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
(三)嗣A04因對A02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A02為騷擾、接處、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A02住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基隆市○○區○○○路00○0號旭騰股份有限公司)至少100公尺。詎A04於113年11月4日17時4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以電話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8時25分許,駕車前往A02上址工作場所樓下,並大聲辱罵A02「妳家死人喔」、「幹妳娘機掰」(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A02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同時違反應遠離A02上址工作場所100公尺以上之命令。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4於113年4月12日19時28分許,致電告訴人A02並出言:「看一次打一次」、「妳如果不出來就試試看」、「妳給我試試看」(臺語)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因為我跟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吵架沒好話,我沒有故意嚇她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19時28分許,遭被告於電話中恐嚇,並因此心生畏懼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手機內113年4月12日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 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9時28分許,在與告訴人之通話中,對告訴人恫嚇「看一次打一次」、「妳如果不出來就試試看」、「妳給我試試看」(臺語)等語,告訴人於聽聞後沉默不語,且通話過程中告訴人均未與被告爭吵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113年10月16日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1樓毆打告訴人A02,並持鋁製拐杖砸毀告訴人使用之機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7時3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遭被告持鋁製拐杖毆打身體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紅腫、左胸廓挫傷與第6根第7根肋骨骨折、左肩左上臂以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且機車並受有損害等事實。 3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10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8時29分許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紅腫、左胸廓挫傷與第6根第7根肋骨骨折、左肩左上臂以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機車受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證明告訴人之機車右後照鏡、車殼等處受損情形。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4於113年 11月4日17時4分許,經警方以電話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向警方表示已收到本案保護令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6日8時25分許,至告訴人A02上址工作場所樓下,並辱罵髒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6日8時25分許,至告訴上址工作場所咆嘯、辱罵髒話等事實。 3 本案保護令翻拍照片、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證明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於113年11月4日17時4分許,以電話通知方式對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被告並表示已有收到該保護令等事實。 4 ⑴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大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⑵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樓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6日8時25分許,至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樓下咆哮「幹妳娘機掰」、「妳家死人喔」(臺語)等語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4與告訴人A02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犯行,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數款規定,然此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本質上仍係以一行為而違反同一保護令,請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5月(2次)、4月(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6號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次)、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縮短刑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下樓,不然就要打妳」(臺語)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雖可聽聞被告出言「幹你娘機掰」、「妳家死人喔」(臺語)等語,然因錄音音質影響,未能明確聽聞被告有出言「下樓,不然就要打妳」(臺語)等語之內容,有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被告於113年10月5日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