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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印諒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 曾苗寬指定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114年度基簡字第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A05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5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如附件(即原審判決及其附件)所示。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量刑部分有無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條、第59條適用,以及可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所涉竊盜及竊盜未遂等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另案(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經本院家事庭法

官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其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曾員(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曾員因「思覺失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20009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11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影卷第55-61頁)。本院家事庭綜合上情,認被告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而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有上開裁定書可參(114年度監宣字第164號影卷第65-68頁)。綜上,足認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完全喪失,然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考量其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減刑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法工作、靠姐姐接濟、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現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現已住院接受治療,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因被告自114年5月23日起即住院接受精神治療迄今,現仍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中,因認無另行宣告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或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健保卡,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5月15日7時21分許、㈡同年月19日6時28分許、㈢同年月21日6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陳怡穎皮膚科診所前,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放置在該診所前壓克力板上之健保卡共10張後離去。嗣經A002發覺其放置在該處之健保卡1張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鎖定A05。而A05又於㈣同年月22日6時30分許,在上址著手竊取他人健保卡之際,當場為警發現,並以現行犯將之逮捕,經徵得其同意,自願帶同警方至其住所並交付竊得之健保卡10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0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上開竊得物品之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A05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均不相同,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健保卡共10張,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部份實際返還予告訴人A002、被害人謝○惟、謝○淂(均未成年)等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姓名1羅春鳳2A0023陳菊4謝○惟(未成年)5周明泉6謝○淂(未成年)7張博荃8簡麗妍9周綵潔10黃玉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