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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仁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全部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08號),且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而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並依法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仁豪、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9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仁豪114年9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為證據外,其餘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並引用如附件壹之原審114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三、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林仁豪並未上訴,且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上訴人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上訴書及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9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檢察官起訴書、鈞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對這些內容我全部都認罪。二、我今日當庭有收到一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件,我今日有去調解,我有請律師幫我向告訴人轉達歉意。我真的忘記我搬了幾座銅像,把全部遭竊的銅像算我身上有些不公平,我現在已經沒有私藏佛像了,我已經將佛像全部賣到回收場,只要向回收場調取相關買賣資料就可以知道我偷幾座。三、我也是有想跟被害人和解,但需要等我出監後我會盡我所能補償給被害人,但我要分期付款。四、我想再次跟被害人道歉。」等語綦詳明確,核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同上準備程序時陳稱:「原起訴檢察官僅查獲13座佛像,依查獲之地點川勝股份有限公司有10座,另外3 座向祥雍販賣所得,其餘5 座去向不明屬於另外之犯罪事實,非本案之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代理人簡士雄於同上準備程序時指訴:「一、佛像確實是18座,當初在警局也有報案,但警察說只查獲13座。二、我沒有去調解。三、我領回4、5座佛像,但那4、5座都有受損。四、本件希望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庭章律師於同上準備程序時指訴:「一、我們今日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今日當庭有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繕本一件。二、調解不成立,因為損害金額無法確定,被告也聲稱他不清楚偷了幾件。三、請鈞院依法辦理。」等語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因此,本院以如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適,首應審究。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旨略以:告訴人林克彥被竊佛像共計18座,惟被告僅供認被查獲之13座佛像,其餘5座佛像去處均未說明,而被告犯行要屬隱匿犯罪所得,且本件案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而被告竊得13座佛像,送到這兩家回收場即祥雍、川勝回收場,犯罪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被告未交代金錢流向,且未繳回犯罪變賣所得,原審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⒈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原起訴檢察官僅查獲13座佛像,依查獲之地點川勝股份有限公司有10座,另外3座向祥雍販賣所得,其餘5 座去向不明屬於另外之犯罪事實,非本案之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核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林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周宇梓(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由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周宇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00號,竊取林克彥所有之青銅製羅漢佛像共13座得手,嗣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變賣以牟利。」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徵。因此,被告僅竊取告訴人林克彥所有之青銅製羅漢佛像共13座得手,另外5 座去向不明,並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與事實不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3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犯罪」、「{被告你所賣的25萬7255元,金額去哪裡了?}我償還賭債,養小孩都花光了」、「{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目前父母都快80歲,有一位3歲小孩,老婆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因為我在台北看守所烘焙班執行中,勞作金都寄回家,我高職肄業」、「我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等語明確,核與與告訴代理人簡士雄於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一、佛像確實是18座,當初在警局也有報案,但警察說只查獲13座。二、我沒有去調解。三、我領回4、5座佛像,但那4、5座都有受損。四、本件希望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庭章律師於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一、我們今日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今日當庭有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繕本一件。二、調解不成立,因為損害金額無法確定,被告也聲稱他不清楚偷了幾件。三、請鈞院依法辦理。」等語情節大致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 年3 月24日偵辦林仁豪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家瑋)、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周碧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09號卷,第5至16頁、第27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仁豪、張家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拘提現場照片、地磅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KEA-3518、車主名稱:磬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號碼:BPY-7250、車主名稱:長盈工程行)、證人黃久晏之相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周宇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簡士雄)【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45至62頁、第71至113頁、第147頁、第223至225頁、第2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 年9月8日賓北警瑞刑字第1143660176號函及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仁豪)【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08號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林克彥114年11月5日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見同上署114年度請上字第86號卷,第3至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卷,第31至36頁】。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⒊再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關於本件論罪科

刑:『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起至114年3月15日晚間11時53分止,先後多次竊盜行為,係基於一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將本案竊得之青銅製羅漢佛像13座分別運送至祥雍企業有限公司及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257,255元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與證人黃久晏(祥雍)、張周碧蓮(川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川勝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8日地磅單翻拍照片存卷為佐,堪以採憑。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變價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情節,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一切情狀,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綜上,如附件壹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仁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仁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仁豪114年9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114

年3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起至114年3月15日晚間11時53分止,先後多次竊盜行為,係基於一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將本案竊得之青銅製羅漢佛像13座分別運送至祥雍企業有限公司及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257,255元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與證人黃久晏(祥雍)、張周碧蓮(川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川勝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8日地磅單翻拍照片存卷為佐,堪以採憑。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變價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 告 林仁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周宇梓(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由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周宇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00號,竊取林克彥所有之青銅製羅漢佛像共13座得手,嗣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變賣以牟利。

二、案經林克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仁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列時間,自行或夥同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周宇梓至上址地點,竊取青銅製羅漢佛像共13座得手,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變賣,賣得共新臺幣(下同)25萬7,255元。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宇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為親戚處理廢棄銅像」為由,委請證人周宇梓於附表編號2至7之時間,至上址地點,將青銅製羅漢佛像載至附表所示地點變賣。 3 簡士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發現之經過及財物受損情形。 4 證人黃久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青銅製羅漢佛像共3座,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祥雍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共賣得5萬2,500元之事實。 5 證人張周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3月8日地磅單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宇梓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將青銅製羅漢佛像共10座,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川勝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共賣得20萬4,755元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青銅製羅漢佛像照片1組 證明警方於114年3月2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川勝企業有限公司,扣得尚未遭毀壞之青銅製羅漢佛像10座。 7 祥雍企業有限公司、川勝企業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組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青銅製羅漢佛像,於附表所列時間,載至附表所列地點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7次竊盜之行為,乃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具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整體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至被告本案變賣青銅製羅漢佛像13座,共得款25萬7,25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行為人 時間 變賣人 變賣時間 變賣地點 變賣佛像數量 變賣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仁豪 民國114年3月4日 下午4時32分許 林仁豪 114年3月5日 上午7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祥雍企業資源回收廠) 1座 5萬2,500元 2 林仁豪 周宇梓 114年3月7日 凌晨3時14分許 114年3月7日某時許 2座 3 114年3月8日 凌晨0時44分許 林仁豪 周宇梓 114年3月8日 上午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川勝企業有限公司) 2座 20萬4,755元 4 114年3月10日 凌晨2時54分許 林仁豪 114年3月10日 上午9時許 1座 5 114年3月12日 晚間11時45分許 林仁豪 周宇梓 114年3月13日 上午11時10分許 2座 6 114年3月14日 凌晨2時21分許 114年3月14日 上午7時10分許 2座 7 114年3月15日 晚間11時53分許 林仁豪 114年3月16日 上午10時20分許 3座 總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