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凱傑被 告 王耀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凱傑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許凱傑於原審訊問時所自行陳報之地址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被告許凱傑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衡酌本案之情節並非與一般侵
占案件中多係先合法、正當持有他人之物後再以和平方式據為己有之情形不侔,行為之惡性更為重大,原審又疏未調查被告有無調解之真意,且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涂庭安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原審就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刑度之加重減輕等事由具體而為審酌,僅以被告2人於原審自白即自通常程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本件量刑明顯過輕,原審就刑之宣告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顯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檢察官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本件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㈡被告許凱傑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只是無法聯絡上被害人,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四、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係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王耀萱與持有本案現金之被告許凱傑共謀侵占,而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正犯,又以被告2人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衡酌被告許凱傑明知係受告訴人涂庭安委託而持有本案現金,竟為圖一己私利,與被告王耀萱共同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侵占行為,於原審中並已自白犯罪,且許凱傑曾於案發後返還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告訴人涂庭安乙節,亦經告訴人涂庭安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惟被告2人尚未將其餘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涂庭安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各於本案之行為分擔程度、所生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及生活狀況、被告王耀萱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傷害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即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許凱傑雖以前揭情詞聲明上訴,然迭經本院通知準備程
序庭期、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庭期,皆送達其陳報之地址並由與其同住該址之父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許凱傑於上訴狀中所稱具有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之意云云,絕非真實,自無於原審判決後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量刑之基礎未有更易,是承前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可指,自無從撤銷改判。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許凱傑上訴意旨表明和解之意願並請求輕判,卻於調解及審理期日均拒不到庭,上訴均無理由,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 樓(基隆○○○○○○○○)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王耀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傑、王耀萱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傑、王耀萱為朋友,許凱傑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某時,在友人楊景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住處(羅傑摩爾社區),受涂庭安委託,至該社區外向涂庭安友人張宥欣拿取欲交付給涂庭安之新臺幣(下同)17萬元。因涂庭安先前已同意許凱傑可將3,000元存入許凱傑之銀行帳戶內,作為日後於線上遊戲使用,許凱傑乃自上開17萬元款項內,拿取3,000元並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其使用之銀行帳戶內,許凱傑因而持有屬涂庭安所有之16萬7,000元現金(以下略稱:本案現金)。嗣許凱傑因在基隆市過港路某便利商店外,偶遇王耀萱,許凱傑及王耀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王耀萱持刀向涂庭安稱因許凱傑尚未清償借款,因此需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式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謀議既定,渠等即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羅傑摩爾社區地下室車道外等候,由許凱傑電聯涂庭安至該社區1樓車道外拿取本案現金,王耀萱則持長刀1把躲在一旁伺機行動。王耀萱見楊景宇走向許凱傑時,誤認楊景宇為涂庭安,即持長刀走向楊景宇,並以上開理由向楊景宇表示欲拿走本案現金,楊景宇旋表示其非本案現金所有人,需上樓詢問涂庭安意願後,旋離去現場,許凱傑於楊景宇離去後,即將本案現金交予王耀萱,王耀萱旋即駕車離去,許凱傑及王耀萱即以此方式共同將本案現金侵占入己。嗣涂庭安經楊景宇轉知此事,並與員警一同查看監視器影像,又經許凱傑告知該筆款項已為王耀萱花用殆盡,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許凱傑及王耀萱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三、被告許凱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拿到17萬元後,在拿給被告王耀萱之前,我有拿其中3000元存到我的帳戶,因為我有在玩線上遊戲,告訴人涂庭安說他要一起玩,有同意我將3000元存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涂庭安於本院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許凱傑前開所辯即屬有據,而堪採信。從而,被告許凱傑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自17萬元款項中拿取3000元作為線上遊戲之用,被告許凱傑與王耀萱共謀侵占之前,被告許凱傑持有而屬涂庭安所有之現金即應為16萬7,000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被告2人侵占之金額為16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2人侵占之金額即應為16萬7,000元。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凱傑、王耀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耀萱原雖非持有本案現金之人,惟其與持有本案現金之許凱傑共謀侵占,而共同實行侵占犯行,渠等就本案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未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2人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凱傑明知係受告訴人
委託而持有本案現金,竟為圖一己私利,與被告王耀萱共同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侵占行為,於審判中並已自白犯罪,且許凱傑曾於案發後返還7000元予告訴人乙節,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2人尚未將其餘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各於本案之行為分擔程度、所生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王耀萱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傷害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經查,王耀萱於偵查中陳稱:許凱傑說他需要錢去還錢莊的小額借款,我跟許凱傑認識很久,所以我才答應無償幫他,許凱傑沒有說怎麼拆帳或給我什麼好處。我自己也有用錢的需求,就把錢(即本案現金)用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25頁)。可見王耀萱雖將侵占之款項花用殆盡,惟被告2人並未約定如何分配侵占之款項,堪認被告2人對本案現金係共同取得,而有共同處分權,應共同負沒收之責。而許凱傑於案發後曾返還7000元予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7000元,則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號被 告 許凱傑
王耀萱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王耀萱為朋友,許凱傑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某時,在友人楊景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住處(羅傑摩爾社區),受涂庭安委託,至該社區外向涂庭安友人張宥欣拿取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駕車至該社區附近之OK便利商店,因而在該便利商店外偶遇王耀萱,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王耀萱持刀向涂庭安稱因許凱傑尚未清償借款,因此需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式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謀議既定,渠等即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羅傑摩爾社區地下室車道外等候,由許凱傑電聯涂庭安至該社區1樓車道外拿取款項,王耀萱則持長刀1把躲在一旁伺機行動。王耀萱見楊景宇走向許凱傑時,誤認楊景宇為涂庭安,即持長刀走向楊景宇,並以上開理由向楊景宇表示欲拿走該筆現金,楊景宇旋表示其非該款項所有人,需上樓詢問涂庭安意願後,旋離去現場,許凱傑於楊景宇離去後,即將該筆現金交予王耀萱,王耀萱駕車離去。嗣涂庭安經楊景宇轉知此事,並與員警一同查看監視器影像,又經許凱傑告知該筆款項已為王耀萱花用殆盡,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庭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凱傑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涂庭安委託而向張宥欣拿取現金17萬元,復與被告王耀萱一同至上開社區1樓車道口外,由被告王耀萱持刀向楊景宇表示欲取走該筆款項,經楊景宇表示需上樓詢問告訴人而離去後,被告許凱傑即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王耀萱,被告王耀萱旋離去之事實。 2 被告王耀萱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耀萱於上開時地,經被告許凱傑要求,而由被告王耀萱持刀向楊景宇表示欲取走該筆款項,經楊景宇表示要上樓詢問告訴人意見而離去後,被告許凱傑即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王耀萱,並表示會再向被告王耀萱取款,而後被告王耀萱逕將之花用殆盡等事實。 3 告訴人涂庭安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許凱傑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委託向張宥欣拿取現金17萬元後,被告許凱傑即與被告王耀萱以上開方式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 4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00065號函檢附之八堵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載有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光碟1片 (2)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許凱傑、王耀萱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王耀萱持刀向楊景宇表示需取走該筆款項,經楊景宇表示需上樓詢問告訴人意見後,被告許凱傑即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王耀萱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凱傑、王耀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許凱傑係持有他人所有物之人,因特定關係成立之侵占罪,被告王耀萱與其共同實行,雖無特定關係,仍依刑法第31項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正犯或共犯與身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