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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廣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82號),依法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文廣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想要和解,希望法院能輕判,告訴人曹淑秋一審時有來開庭,後來開庭時她未能到庭,所以我們無法調解成立,我目前都還沒有賠償告訴人曹淑秋、吳冠廷他們的損害,我到今天為止一毛錢都還沒有賠,我要繼續上訴,我日後將會將賠款拿到全聯的店鋪賠給店長,我日後會把和解書送給法院,我想跟對造的兩間店達成和解,以換取較輕之判決,一審判決前已與吳冠廷先生達成和解,但後來另一間店店長曹淑秋已離職了,吳冠廷說無法代為收受,當時說各賠一間店5000元,但已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我到目前為止都還沒賠償對造,希望我確實和解後可以獲得較輕之判決,大約需要一至兩週成立和解,我這幾天就去處理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二、我全部認罪。」、「{上訴之意旨?}我有想要和解,希望法院能輕判。告訴人曹淑秋一審時有來開庭,後來開庭時她未能到庭,所以我們無法調解成立。」、「{最後補充?}一、我要繼續上訴。二、我日後將會將賠款拿到全聯的店鋪賠給店長,我日後會把和解書送給法院。」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114年4月29日審判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沒有意見。」、「{上訴要旨?}想跟對造的兩間店達成和解,以換取較輕之判決。一審判決前已與吳冠廷先生達成和解,但後來另一間店店長曹淑秋已離職了,吳冠廷說無法代為收受。當時說各賠一間店5000元,但已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我到目前為止都還沒賠償對造。」、「希望我確實和解後可以獲得較輕之判決。大約需要一至兩週成立調解。我這幾天就去處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7至83頁、第87至92頁】,並有本院113年4月16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9號卷,下稱:易卷,第97頁】、本院113年7月3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卷,下稱:基簡卷,第39頁】、本院114年4月28日告訴人曹淑秋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頁】。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僅補充表明就量刑部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職是,本院以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㈢又被告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如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審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9682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係同一日所犯,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爰判決判處:「文廣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因此,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洵堪認定。

㈣再被告上訴意旨表明:我到目前為止都還沒賠償對造,希望

我確實和解後可以獲得較輕之判決,大約需要一至兩週成立和解,我這幾天就去處理等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29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希望我確實和解後可以獲得較輕之判決。大約需要一至兩週成立調解。我這幾天就去處理。」等語明確,然本院於114年5月9日公務電話聯絡被告答稱:我尚未還款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預計114年5月20日去還款等語綦詳,並有本院114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徵【見簡上卷,第93頁】,再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113年3月1日審判時指證述:「請法院依法處理,希望被告能夠履行承諾,如期賠償」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下稱:易卷,第90頁】,再互核與114年4月28日告訴人曹淑秋電話紀錄表所載內容亦大致符合【見簡上卷,第69頁】,並有113年4月16日電話紀錄表1件【見易卷,第97頁】、113年7月3日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基簡卷,第39頁】。因此,上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113年3月1日審判時上開指證述內容之起算日起至114年5月間止,已超過一年以上時間,非但完全沒有任何賠償,尚且一直以提起上訴而拖延訴訟程序,根本沒有依約履行承諾,如期賠償之事實,職是,被告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堪認定。

㈤綜上,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壹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廣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第96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文廣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5行「高粱酒16瓶(白金龍上市5

8週年傳奇紀念酒3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4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市價8334元)」之記載,更正為「高粱酒6瓶(品項不詳),市價約3,6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文廣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9682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係同一日所犯,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㈡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㈠ 高粱酒6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 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 ㈡ 高粱酒6瓶(品項不詳) 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第9682號被 告 文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以下犯行:

(一)112年5月26日15時0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暖暖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6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3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經理曹淑秋盤點商品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6日1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粱酒16瓶(白金龍上市58週年傳奇紀念酒3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4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市價833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吳冠廷盤點商品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淑秋、吳冠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文廣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上開時、地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㈡ 1.告訴人曹淑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暖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源遠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