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家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114年度基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6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06及A03均是基隆市新豐街「基隆海中天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海中天社區)住戶,A03為海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中天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4月至112年8月止),並為景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負責人,景賀公司自111年6月1日起向海中天社區管委會承租該社區地下1樓倉庫(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1樓1號,下稱本案倉庫),A06向該社區某住戶承租位在本案倉庫旁之17號停車位(下稱本案停車位),A06因本案停車位前常遭景賀公司人員暫停車輛妨礙出入而心生不滿,與A03素有糾紛。
二、112年1、2月間某日,上羿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羿公司)受海中天社區雇用,在地下室執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上羿公司人員因欲進入本案倉庫尋A03借用工具,遂將車輛暫停在本案倉庫前而妨礙本案停車位車輛出入,A06見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3及在場之上羿公司人員恫稱:以後只要有車在這邊,我見一次撞一次等語,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A03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0-8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12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A03陳稱上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辯稱:他們從2022年
4、5月間開始使用該倉庫,之後就常常很多我們不知道是誰的車輛,包含社區主委A03的車輛也停在我們租用的車位上,當天我太太載我女兒,發現又有車停在我們的車位,當時我也剛好要出門,我就下去地下室,但是他們的車子仍舊停在我們的車道上,我非常生氣,因為他們不斷的侵害我們的權利,我們也明白告知不要這樣做,但是他們卻始終不把我們這些住戶的權益當成一回事,所以當天才會發生這樣的衝突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A03均是海中天社區住戶,A03案發時為海中天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景賀公司負責人,並以景賀公司名義向海中天社區管委會承租本案倉庫,而本案停車位為被告所承租。112年1、2月間某日,上羿公司人員執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時,臨時停車在本案停車位前,被告因而向A03及在場之上羿公司人員稱:以後只要有車在這邊,我見一次撞一次等語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供承明確(他卷第48頁,簡上卷第107-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簡上卷第111-121頁)、證人即時任海中天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A02(簡上卷第122-124頁)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景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海中天社區公共區域儲藏室使用合約書(他卷第13-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03於審理證稱:我們社區在上下班的時段,倉庫鐵捲門會打開,我的倉庫比較深,進來我坐在裡面看不到,上羿公司人員把車子停了,他們進來說主委請問一下「施工那邊什麼區域,我可不可以跟你借個工具」,我印象中停沒有多久,我發現被告有意見怎麼又有車,我還跟他們說你們停在哪裡,他們是進來找我,他們沒有說車停門口,我真的不知道,當日在場的有我,還有一個來我們公司的蔡先生,及上羿公司的工程師差不多3個人,人家也說不是我停的,人家也跟被告致歉說不好意思,我也跟被告說不好意思,但不是我的車,被告可能情緒上覺得有車就是我們,甚至對方也說「不好意思,我們賠你停車費,因為我們是做社區的工作,我們請教主委在哪邊?怎樣去?因為社區很長,很大」,就這樣而已,被告不能接受,後來被告情緒上來,就指著那天的師傅跟我,有點針對的說「以後只要有車在這邊,我見一次撞一次」(臺語),被告的意思是他附近有車停車,他見一次撞一次。倉庫是我們委員會公告招標沒有人要,我合法承租,一個空間
4、5千元,我有遙控器進出很正常,被告說我占用到,或許就像他講的,就算我錯,也不是所謂的長期侵占,就算我今天真的占用,也不能一天到晚恐嚇我一個女生「我見一次撞你一次」(臺語),我就很恐懼,我不太敢去倉庫,後面我記得我們開月例會,被告有去現場,我也好好跟他講,我就算停一下,我就算有錯,我也跟他說我跟你致歉,你對我都是大小聲咆哮,我不敢跟你講話,你一個那麼高,我一個那麼小,我一個人在倉庫裡,我一定會害怕,而且每次碰到你,你就是很大聲咆哮我,我一定會怕,我們就進出個貨,放個東西走,你還是不能接受,而且我小孩有時候去你也是,我租個倉庫,我一個女人家,我如果開車被你撞、被你打,我也會怕,乾脆我不要租,主委也不做,倉庫也不租,這樣夠尊重你,講難聽一點我怕,我真的就是怕等語(簡上卷第111-121頁)。可見被告係因其停車位前遭他人臨時停車妨礙使用而與A03發生爭執時,向在場人陳稱以後只要有車在這邊,我見一次撞一次等語,參之被告前開行為之當時情狀、言詞內容及舉止,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令在場人害怕被告之後會有更激烈、波及財產及身體之破壞行為,造成在場人之不安全感及恐懼,被告上揭言詞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場人因生畏懼,進而避免妨礙本案停車位使用,亦為被告上開言行所欲達到之效果,縱被告目的是為阻止本案停車位續遭妨礙使用,仍不礙於其同時存有使在場人心生恐懼之恐嚇犯意,是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行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而刑法第151條明文規定構成該條妨害秩序罪之恐嚇對象須為「公眾」,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其保護法益即重在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而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對象係特定人之特定法益被侵害,顯有不同,而此二罪之區別即在於陳述內容所針對之對象,而非為陳述表達時聽到或看到人之多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言詞是針對當時在場之A03及上羿公司人員等妨礙使用本案停車位之人,係屬特定之數人,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故被告上述行為應屬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規範之範疇,與恐嚇公眾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論以恐嚇公眾罪,容有未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於112年3月份海中天社區管委會會議時,為恐嚇公眾之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不察,併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03為同一社區住戶,被告竟於爭執過程中以上揭言詞恫嚇A03,使A03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係因其承租之本案停車位屢遭妨礙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陳專科畢業、業外送、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既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因而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雖否認犯罪之故意,但對事發經過並無隱諱,且A03於審理證稱:我們是開消防機電公司,我的倉庫會放滅火器、鐵管,我沒有車位,但經常為了要上下貨,我公司的車會需要停在倉庫前面去卸貨,被告的車位位置是三位的中間,倉庫門就開在電梯口的旁邊,我也跟這邊三個位置的人說我停在這裡,他們說沒關係,我停在這裡取個貨,或我趕快把東西搬走,連這邊的鄰居都說大家好來好去(臺語),他們停我們這邊也沒有靠近你們,後面也是被告覺得我們停這邊也不行,而且車道的寬度是2台車可以進出,我們取貨什麼的都是拿下來拿走,馬上就離開,並不能說占用,我們不是停好幾個小時、停半天或停一整天,因為拿個東西馬上就離開了,我們進出的時間是蠻固定的,上下班時段,本件案發時是一般2000CC的轎車,常常在停的是我們的工程車,一台銀色的BFA-6205號,是一般的工程車,也不是3噸半大貨車,簡上卷第26、28、2
9、30、34、35、36、37、38、39、40、41、42、43頁有和我相關的車子停在裡面,第32頁是我們請來幫忙的公司車子,後面我們大部分都停靠第33頁這樣子,但我們有跟他說就靠這邊,也沒有影響到他,我們停門口等語(簡上卷第116-120頁)。另參被告提出111年5月至113年2月間A03相關車輛在本案車位附近停用情形之照片(簡上卷第25-43頁),可見A03確實時常因倉庫貨物進出需求,而臨時停車於倉庫附近車道或停車位之情形,且時間超過1年,是被告在其本案停車位或附近車道時常為他人停用,一再向管委會反應卻未獲改善之情況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衡情尚屬情有可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在海中天社區管委會召開112年3月份會議時,向在場之不特定及特定人揚言:以後只要有車在這邊,我見一次撞一次等語,致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03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時任工務委員尤永祥及總幹事陳清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海中天社區管委會第25屆第12次例行會議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海中天社區管委會召開112年3月份會議時,對在場人稱:以後只要有車在這邊,我見一次撞一次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因為在112年1至2月間的衝突之後,他們車輛還是都這樣亂停,我就在當次管委會開會時,帶著我蒐證的照片去反應這些問題,A03當時說我要開車撞他們,我為了要解釋這件事,雖然當天我們在吵架,情緒很激動,我要表達的意思是,不要再有車亂停進來,因為你們本來就不該進來,而且你們還享有特權,一般住戶不能隨意開車進入地下室,他們卻擁有遙控器可以隨意進入,停的地方是任意看到有車格空位就停進去,所以我在會議上表達這些事情,我不明白為何會變成我在會議上去恐嚇這些委員等語。
(四)經查:
1、112年3月份海中天社區管委會會議錄音譯文,錄音時間17:52至18:20內容略以(他卷第37頁):
A03:那我要跟大家講一下,他剛才也有講,我之前也
有錄音啦,他之前有跟我說,他只要看到我的車,看一次他就撞我一次。
A06:不是你的車喔。
A03:不不。
A06:誰的車停在那邊,我看一次我就撞下去喔。
A03:對對,他有講,對他有講,不管誰的車,看一次
他就撞一次,而且是我們的車喔,他就是,看到我們如果停車、下貨,他不管,他就是看一次撞一次。
依上開錄音譯文前後語意脈絡以觀,係A03於會議中向在場與會人員提起被告前曾對其表示看到A03車輛一次就要撞一次乙節,被告始回應A03,並解釋該句話之意思。
2、再參之A03於審理證稱:被告來開會,我們也希望針對這件事情,因為他一直覺得我們違法,他來的時候就跟他講一下我是合法承租的,委員說是不是廖小姐這邊停在哪裡,他情緒又上來,我就跟他說「袁先生,我不願意多講,你說我當主委我囂張,我不要跟你說話,你已經跟我說,我當然會怕,你說我車停在這,你看一次撞一次(臺語)」,被告當天在月例會改說「沒有沒有,只要有車在那邊,我見一次就撞一次」(臺語),我才跟委員會說如果是我,我也不要租了,可是他現在是針對只要有車在那邊,有老人、有娃娃車什麼的,你都要見一次撞一次,委員也是跟他好好講,他也是情緒上是這樣子等語(簡上卷第120-121頁)。證人A02於審理證稱:我當時當財務委員,之前也有聽說車位的問題,被告說要來112年3月21日例會說明,當初是委員會空間閒置利用,以招標方式招標出去,本身倉庫使用是沒有車位的,也是為了讓他們搬貨方便,委員會有一個遙控器給他,就是方便他上下貨,社區之前也承租十幾年了,沒發生過類似這種有爭執的事件,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次數太頻繁還是雙方態度的問題,這件事情其實吵了快1年,後來A03主委因為這件事情,3月開完會以後她7月離職,改選以後我當主委。會議當天我記得被告來講的時候有請他先說明,後來主委上來講,主委說之前被告有說「以後只要有車在這邊,我見一次撞一次」事件,問被告這樣是針對主委的意思,被告在解釋常常頻繁這樣子,他講述的是他當下有講這些話等語(簡上卷第122-124頁)。上開證詞亦均顯示被告在112年3月份海中天社區管委會會議時再次口出上揭言詞,係為了回應A03之陳述,解釋被告在112年1、2月間某日對A03口出上開言詞所要表達的意思予在場與會之人了解,核與被告於審理供稱:因為我原本也沒有那個意思想要跟所有委員嗆「以後只要有車在這邊,我見一次撞一次」,是她當時又開始在那邊講這件事,把當天的情況提出來,然後說她很害怕,我害怕自己一個人上下班在那邊遇到你們我會擔心怎樣,我的理解是當時她又把這件事情引導到我要對他們公司不利,當時我就只是針對這件事說當天有這件事發生,我有講過這句話,但我沒有要你們任何人產生不利,不要把事情引導到那個方向,好像我要對你們進行報復的動作,所以我當天才會這樣講等語(簡上卷第121-122頁)相符。足認被告在112年3月份海中天社區管委會會議時,僅係為了還原其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對A03口出上開言詞之情境,並非另行起意,再次對A03或公眾為惡害通知,是難認此次被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及犯行。
3、綜上,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前述行為構成恐嚇公眾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間之犯罪事實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即恐嚇公眾犯行)不相符合;又就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份海中天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涉犯恐嚇公眾罪嫌部分,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