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麗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114年度基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只是請朋
友到家中玩而已,我又不是賭場,所以我覺得判太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正確等語,足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請朋友到家中玩而已,我又不是賭場,所以我覺得判太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營利聚眾賭博罪,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求財,詎提供場所供不特定民眾入內以四色牌賭博,有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且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有類似犯行,堪見被告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然審之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年齡、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量刑部分,並無違
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真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真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使用過之四色牌1批、未使用過之四色牌4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圖1張」。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麗真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
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1日遭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求財,詎提供場所供不特定民眾入內以四色牌賭博,有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且被告於100年間有類似犯行,堪見被告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決),然審之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年齡、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使用過四色牌1批、未使用過四色牌4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4支、監視器主機1台,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前房客所裝設,退租後沒有拆走,因為我被燒傷過,所以都會裝監視器看有沒有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監視器暨主機係被告所有及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分屬被告及賭客周呂滿、鍾鍾雄、蘇李雄、高秀英所有,然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 告 李麗真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真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提供賭博場所及四色牌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賭法為一人作莊先出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李麗真向胡牌者抽取50元,每付牌賭玩3次,抽頭2次。嗣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周呂滿、鍾鍾雄、蘇李雄、高秀英、張瑄庭、林麗珠、許金德等賭客,並扣得供經營賭博之使用過四色牌1批、未使用過四色牌4副、監視器4支、監視器主機1台、賭資現金500、300、100、150、2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李麗真之供述,證人周呂滿、鍾鍾雄、蘇李雄、高秀英、張瑄庭、林麗珠、許金德等人警詢證述,現場照片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上揭物品。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扣案上揭物品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