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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麗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李麗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1-53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余玉瑛和解並賠償損失,衡諸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伊是想要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判輕或給緩刑,對於原審判決罰金新臺幣2000元可以接受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2、55頁)。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僅因與告訴人間私人糾紛,未循理性方式溝通而持剪刀為本案毀損犯行,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

⑴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已考

量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余玉瑛和解等量刑因素,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⑵被告雖以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為由上訴,惟經本院於1

14年9月17日安排調解後,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歧異甚大,調解不成立,此經被告、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簡上卷第52頁)、並有調解紀錄表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7頁),從而,亦無原審未及審酌而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量刑部分,並無違

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12樓居基隆市○○區○○街00號12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麗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麗燕與余玉瑛均為基隆市仁愛區華三街成功華廈社區住戶,雙方因屋頂漏水問題曾有爭執。李麗燕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見余玉瑛前已繫綁在社區屋頂平臺所設鐵桿上之曬衣繩(長度約27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剪斷上開曬衣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余玉瑛。

二、證據㈠被告李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玉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屋頂曬衣繩示意圖、現場照片(含曬衣繩照片、社區管理委

員會告示照片)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僅因與告訴人間私人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而持剪刀為本案毀損犯行,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所示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剪刀,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即令為被告所有,然此類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