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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晁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31日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晃任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刑事上訴狀中註明「代寫」):因本人發生嚴重,重大車禍後肢體,身心,心智上無法像以往一樣。本人從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前往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並非是已A02所說的在他工作地點鬧事,媽媽可以代為證人,當時媽媽本人也在場。因近期媽媽收到信件拿給我本人(媳婦之稱)才驚訝我老公之判刑,但他人以需要長期照顧,他的身心心智上都有問題,並會附上身心殘障手冊,從發放保護令到全家便利商店之事後,並已當事人A02無在任何接觸聯繫,並無在犯保護令之內容,在這期間都有按照法院所說的保護令課程之上課等語。惟查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傳送之簡訊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

三、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0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9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3就被訴事實於偵訊時已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1年10月9日」更正為「111年10月19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A03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傳簡訊給告訴人之行為,已打擾告訴人生活安寧,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及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然被告之行為尚未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僅屬單純「騷擾」行為;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至告訴人工作處所找尋告訴人並向其下跪,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威脅告訴人要自殺、逼近告訴人等行為,故此亦僅屬前揭「騷擾」行為之程度,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持有毒品罪,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本案距前案執畢已逾近2年,不能謂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禁令,先後以傳簡訊及威脅等方式,侵害告訴人法益,除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外,亦對告訴人精神、心理造成嚴重負擔及打擊;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極度畏懼,避之唯恐不及,仍無視法律禁令,不斷干擾告訴人生活及工作,使告訴人生活不寧、工作不安,毫無其行為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影響及不便等危害之自省;更殊無遵守法律、謹守規範之戒惕之心,其漠視法令禁制,輕忽保護令規範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受害程度、各次犯行採取之手段、造成危害之大小、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離婚、自陳職業(外送員)及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A02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A03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A03於113年7月11日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1日19時44分許 ,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傳送簡訊騷擾A02,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㈡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即A02工作地點鬧事、騷擾A02,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 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 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約制紀錄表、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1日,經警 方執行本案保護令之告誡及收 受,而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 容之事實。 5 被告傳送之簡訊截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