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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宇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114年度基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宇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宇倫因賭資不足,為謀向他人籌得款項供賭博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透過網路民間借貸結識許家琦,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琦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言明短期內即可清償借款,致許家琦陷於錯誤,誤認陳宇倫確有將借款用以投資理財及依約清償借款之意,於當日17時5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將上開款項存匯至陳宇倫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宇倫拒不依約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許家琦始知受騙,並報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許家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宇倫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5頁;偵緝卷第107頁至第115頁)、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分期給付中,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即114年2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之75,000元,目前分期給付等節,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至第21頁及第41頁),原審未及審酌,據以為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是否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考量,尚有未洽,則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有足夠智識程度,知悉騙取他人財物屬犯罪行為,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仍以不實謊言騙取告訴人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開始賠償,認其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暨素行(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上訴狀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然本院核閱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因另案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其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就其犯罪所得7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在卷可查,目前正在履行(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尚餘2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