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舟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基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柏舟均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均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3指訴其遭被告傷害之情狀,足認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心,衡諸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跟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刑度部分,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
,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顯已審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而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4號被 告 林柏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與A03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柏舟因懷疑A03報警設局害友人被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286巷口,對徒手毆打A03頭部,又腳踹A03身體數下,致A03受有右側頭部臉部及頸部肩膀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9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傷害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又腳踹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