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佑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基簡字第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依上訴人即被告A03於刑事上訴狀中所載:本案已達簡易判決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請引用比例原則酌情更定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5頁),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上訴狀所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A執行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B執行刑);上揭B、A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入監,至11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0月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基簡卷第81-88頁)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相同,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於出監後未滿1年即再犯等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士林地檢毒偵卷第22頁),然當時員警於攔檢其車輛之際,已於車上查獲大量毒品及吸食器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士林地檢毒偵卷第39-59頁),認具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已對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產生合理懷疑,是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又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必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行為,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士林地檢毒偵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2月2日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傳票(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僅於上述審理期日開庭後始致電稱其因工作繁忙,不克前來開庭,請求改期等語(簡上卷第85頁),然本院傳票既於開庭前將近1個月即送達被告陳報之居所地(見簡上卷第7、73頁),被告得知開庭日期後,有充足時間提前請假,竟未提前請假前來開庭,反而於開庭當日稱因工作繁忙不克前來等語,復未提出請假證明,顯屬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士林地檢偵卷第65頁)」及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7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1826號函及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A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B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上揭
B、A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12年5月14日入監,至11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0月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1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相同,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於出監後未滿1年即再犯等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2頁),然當時員警於攔檢其車輛之際,已於車上查獲大量毒品及吸食器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9頁至第59頁),認具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已對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產生合理懷疑,是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必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行為,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士林地檢毒偵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另本件被告為警盤查後,當場於車上查扣之物(見士林地檢毒偵卷第39頁至第59頁),為同車張汉澔所有,有被告及張汉澔偵訊筆錄(見士林地檢毒偵卷第209頁)在卷可查,卷內復查無證據為被告施用所用之物,故不予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2月2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臨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