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觀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9號),依法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陳觀羽(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73至179頁、第199至204頁】,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陳觀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判決判處「陳觀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認罪,但我希望法院改判我無罪,我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請求調查之證據,欲證明這些內容是何人張貼,惟與本案臉書張貼之訊息,二者並沒有關連等云云置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我認罪。」、「{對於本案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詳如請求調查證據狀所載。」、「{調查證據狀所載請求調查之證據欲證明何事?}要證明這些內容是何人張貼。」、「{你有無認為這些訊息是誰張貼的?}我認為是告訴人張紫涵張貼的。」、「{依照本案聲請書所載之事實,你在臉書帳號貼的訊息主要是因為你認為告訴人主觀認為你私訊她男友,所以你在臉書張貼本案訊息,你在臉書張貼之訊息跟調查證據狀所載之訊息有無關連?}沒有關連。」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文字內容。三、補充:我承認當時有不當言詞,但是我是因為受到對方長期挑釁,才一時口出惡言。」、「{對於上開爭點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一、同上所述。二、沿用114年9月29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待證事實:告訴人匿名攻擊我的資料。但這部分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對告訴人提告。我也受害者,所以我才會做本案事情。」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紫涵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時、114年7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47至48頁】,並有臉書用戶「七王」之貼文留言截圖等、告訴人張紫涵出具之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案發背景整理等【見偵卷,第19至46頁、第49至90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姓名:張紫涵)【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卷,第11頁】。因此,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被告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情感、人際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網路上以公審方式辱罵告訴人,損其名譽亦令其難堪,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起因係雙方對於互動界線、交友方式等認知有重大落差,令被告深感不適、過於憤怒而以此非理性方式為情緒抒發,考量其並無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認素行尚佳,兼衡其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乃判決判處「陳觀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件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無調查
必要,此有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上開爭點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一、同上所述。二、沿用114年9月29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待證事實:告訴人匿名攻擊我的資料。但這部分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對告訴人提告。我也受害者,所以我才會做本案事情。」等語,再互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我認罪。」、「{對於本案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詳如請求調查證據狀所載。」、「{調查證據狀所載請求調查之證據欲證明何事?}要證明這些內容是何人張貼。」、「{你有無認為這些訊息是誰張貼的?}我認為是告訴人張紫涵張貼的。」、「{依照本案聲請書所載之事實,你在臉書帳號貼得訊息主要是因為你認為告訴人主觀認為你私訊她男友,所以你在臉書張貼本案訊息,你在臉書張貼之訊息跟調查證據狀所載之訊息有無關連?}沒有關連。」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亦有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及其檢附臉書張貼訊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143頁】。因此,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並無調查必要,自毋庸調查,洵堪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法院即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觀羽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觀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觀羽因與張紫涵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詳卷)之住處,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七王」之帳號,於其公開貼文下留言:
足以貶損張紫涵之人格、名譽(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觀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有留言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情感、人際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網路上以公審方式辱罵告訴人,損其名譽亦令其難堪,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起因係雙方對於互動界線、交友方式等認知有重大落差,令被告深感不適、過於憤怒而以此非理性方式為情緒抒發,考量其並無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認素行尚佳,兼衡其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