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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培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劉培生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6頁),足認被告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彭浩瑜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第89頁),告訴人已獲得相當之賠償,告訴人到庭表示若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同意法院宣告免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衡以公然侮辱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然而本院為第二審,告訴人已無法撤回告訴,致無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如仍負擔刑責,實有過苛,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未慮及被告行為之可責難性,而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處遇,稍有未妥。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