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嘉昂
陳渭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5、12248、12533號)提起上訴,就被告鄭嘉昂部分,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陳渭笛部分,仍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分別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嘉昂部分撤銷。
被告鄭嘉昂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渭笛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陳渭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渭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渭笛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已表明僅對量刑部分不服,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陳渭笛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希望可以減二到三個月,罰金比較好繳,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被告陳渭笛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
量處之刑度,已審酌被告陳渭笛與鄭嘉昂、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等人為朋友關係,渠等人遇事不思己身過患悔悟,詎竟夥同相邀約一同前往告訴人A02經營之漁貨店尋釁滋事,狠戾自用,以眾暴寡,是非不當,以曲為直,逞志作威,妄逐朋黨,助人為非,壓良為賤,橫言曲語,倚權勢而辱善良,造災殃於眉捷,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渭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實際損害,然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我沒有跟他們結怨,怎麼會遇到這種事,希望法院依法處理,我兩三年都沒辦法好好開店賺錢,很怕他們又來找我麻煩等情,再考量被告陳渭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程度,暨被告陳渭笛自陳:我跟父母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等語,被告陳渭笛之起因、可歸責非難性、指揮監控限管分工之惡性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精神受損、開店賺錢被找麻煩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陳渭笛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鄭嘉昂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查被告鄭嘉昂於本案上訴後,業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且此部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是本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鄭嘉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渭笛部分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昂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陳渭笛
柯冠宇
呂翊暐
祁冠禾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受理,嗣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鄭嘉昂及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鄭嘉昂及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鄭嘉昂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渭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柯冠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呂翊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祁冠禾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嘉昂、陳渭笛、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鄭嘉昂、陳渭笛、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除同案被告余東錦另行判決外),此觀諸被告陳渭笛、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時均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被告鄭嘉昂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29頁】,且受命法官告知被告被告鄭嘉昂及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迭經被告鄭嘉昂及其辯護人、其餘被告4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上開被告5人均不經通常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㈣倒數第3行至第5行記載:「被告鄭嘉昂於上開…請予分論併罰」,應屬誤載,爰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鄭嘉昂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44至145頁、第229頁】,核與被告陳渭笛、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供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再核與被告柯冠宇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時供述: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就跟被告余東錦借汽車,余東錦就跟我一起去等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25頁】,與被告鄭嘉昂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被告余東錦確實有到現場,余東錦是陳渭笛叫去的,陳渭笛是跟我約好一起去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40頁】,與被告陳渭笛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時供述:(提示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監視器影像)前面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的是鄭嘉昂、旁邊穿黃白相間上衣的余東錦、穿白色上衣的是柯冠宇、穿黑色上衣、牛仔長褲的是蘇宇璿,柯冠宇、余東錦、蘇宇璿都是我叫去的,當天鄭嘉昂要去之前有先打電話「FACETIME」給我,說他要去A02講之前傷害案件和解的事,要找我一起去,但是我人在南部工作我沒辦法到場,我就跟鄭嘉昂說我會叫余東錦、柯冠宇、蘇宇璿陪鄭嘉昂去,我是打「微信」給余東錦、柯冠宇、蘇○璿他們,我叫他們說直接到忠三路19號前魚攤找鄭嘉昂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們四個人都有說話,余東錦說得很難聽,說拿槍枝給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四個都有講很大聲,被告余東錦跟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等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與被告余東錦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有被告鄭嘉昂、柯冠宇、余東錦、蘇○璿於112年8月14日23時分許至告訴人攤位處恐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00號)【見偵卷,第第353頁上方彩色照片】及各該期日之筆錄各1件附卷可徵。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鄭嘉昂打被害人洪至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金、兄弟北爛笛、Guanyu K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yu
Ke、陳渭笛)、呂翊暐之MESSENGER通話紀錄截圖(與陳渭笛對話)、iMes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區○○路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三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
杜欣穎)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6頁、第57至62頁、第63至74頁、第83至101頁、第113至126頁、第135至14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9至178頁、第179頁、第189至198頁、第213至215頁、第222至225頁、第231至237頁、第245至263頁、第269至278頁、第279至282頁、第283至285 頁、第353至365頁、第375至379頁】。
㈢刑之減輕,其理由說明如下:
查,被告鄭嘉昂、陳渭笛、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鄭嘉昂、陳渭笛、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等人為朋友關係,渠等人遇事不思己身過患悔悟,詎竟夥同相邀約一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漁貨店尋釁滋事,狠戾自用,以眾暴寡,是非不當,以曲為直,逞志作威,妄逐朋黨,助人為非,壓良為賤,橫言曲語,倚權勢而辱善良,造災殃於眉捷,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鄭嘉昂、陳渭笛、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實際損害,然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我沒有跟他們結怨,怎麼會遇到這種事,希望法院依法處理,我兩三年都沒辦法好好開店賺錢,很怕他們又來找我麻煩等情【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再考量被告鄭嘉昂、陳渭笛、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程度,暨被告鄭嘉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爸媽還有老婆、一歲半的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一般,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一歲半的女兒是由我太太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39頁】;被告陳渭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父母女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柯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呂翊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祖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祁冠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5人之起因、可歸責非難性、指揮監控限管分工之惡性情節各不同重輕,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精神受損、開店賺錢被找麻煩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鄭嘉昂、陳渭笛、柯冠宇一再反覆實施相同行為,方式、態樣殊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鄭嘉昂、陳渭笛、柯冠宇所犯之起因、可歸責非難性、指揮監控限管分工之惡性情節各不同重輕,及各自以曲為直,逞志作威,妄逐朋黨,助人為非,壓良為賤,橫言曲語,倚權勢而辱善良之不同差異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33號被 告 鄭嘉昂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陳渭笛
余東錦
柯冠宇
呂翊暐
祁冠禾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昂與陳渭笛前於民國110年3月6日0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A02經營之漁貨店前,因細故毆打A02成傷,經A02報警後,鄭嘉昂與陳渭笛因此遭警逮捕並移送偵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鄭嘉昂、陳渭笛2人因之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或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由陳渭笛指示余東錦、柯冠宇
及少年蘇○璿(由警另行偵辦) 陪同鄭嘉昂前往上址A02之漁貨店,由鄭嘉昂對A02恫稱「不是叫你不要擺攤,你還給我擺攤,你再擺攤我就來掃你的攤,安家費多少你自己想一想要多少給我,你害我2個少年的要去關」、「子彈會亂飛,飛到誰身上就不知道了等語,余東錦、柯冠宇則在旁助勢,要求A02支付安家費,致A02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A02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㈡於112年8月16日23時46分許,陳渭笛又指示柯冠宇、呂翊暐
、祁冠禾、金學鴻(由警另行偵辦)及少年蘇○璿陪同鄭嘉昂前往上址A02之漁貨店,以圍圈方式將A02圍困壓坐在椅子上,再稱「只要擺攤就要掃掉」等言語恫嚇A02,以此要求A02支付安家費,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A02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㈢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許,鄭嘉昂又至上址A02之漁貨店內
,以徒手毆打A02左臉,並對A02恫稱:「明天不要再出來擺攤了,叫你不要擺攤還出來擺,看一次我來找你一次」等語,要求A02支付安家費,致A02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2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㈣於112年8月24日23時24分許,鄭嘉昂因誤認A03為A02之配偶
,即至宜蘭縣○○鎮○○路0○0號A03之漁貨店前,對A03恫稱「大家都要生活,之前被A02告要去關,被A02害要關10個月,所要跟A02要安家費30萬元…」等語,致A03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A03迫於無奈只好先對鄭嘉昂稱:不然禮拜一我匯給你30萬,鄭嘉昂聞言方離去,事後鄭嘉昂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簡訊傳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A03之行動電話門號,意思是要A03匯款30萬至上開帳號,嗣因A03報警,且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A02、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鄭嘉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A02見面之事實,惟辯稱僅係討論其因傷害案件遭判刑之事。 ⑵被告鄭嘉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㈣之時、地,與告訴人A03見面並要求A02出面和解之事實。 2 被告陳渭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渭笛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日、時,分別指示被告余東錦、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及少年蘇○濬等人,陪同被告鄭嘉昂前往前揭告訴人A02之漁貨店商討因傷害案件遭判刑之事之事實。 ⑵被告陳渭笛坦承與被告鄭嘉昂討論就傷害案件遭判刑如何解決之方式之事實。 3 被告余東錦、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4人均坦承係受被告陳渭笛指示,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日、時,陪同被告鄭嘉昂至告訴人A02經營之漁貨店談判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被告鄭嘉昂等人有至告訴人A02之漁貨店等事實。 7 告訴人A03手機之臉書MESSENGER畫面擷圖、被告鄭嘉昂配偶杜欣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鄭嘉昂有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A03要求,代為支付30萬元安家費,並將其配偶杜欣潁郵局帳號傳送給告訴人A03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鄭嘉昂、陳渭笛、余東錦及
柯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渭笛、鄭嘉昂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請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余東錦、柯冠宇在場助勢,請論同條項前段。渠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鄭嘉昂、陳渭笛、柯冠宇、呂
翊暐及祁冠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5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過程中,圍困壓住告訴人A02坐在椅子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恐嚇過程,應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鄭嘉昂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鄭嘉昂此部分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係1行為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鄭嘉昂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鄭嘉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陳渭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柯冠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接續對同一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請均依接續犯概括一罪論處。被告鄭嘉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另犯傷害罪嫌,與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鄭嘉昂、陳渭笛、余東錦、柯冠宇、呂翊暐、祁冠禾等6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查,本件雖屬多數人涉案,然被告等6人上開犯行,尚屬實施犯罪時隨意組成,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6人有內部管理結構而以犯罪為宗旨、而組成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具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