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明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度基簡字第787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62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此節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同上卷第62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同上卷第62頁),況檢察官、被告(未到庭且無提出書狀)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看見它的時候,行動緩慢,以為是受傷的,想把它帶回去,之後就被警察查獲,真的不是有心的,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
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得騷擾,依同法第3條第10款之定義,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所謂虐待,依同條第11款之定義,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所謂獵捕,依同條第12款之定義,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本來想進水庫裡面釣魚,後來看到地上有1隻東西在爬,我因為好奇就把牠壓住抓起來,後來才知道是穿山甲等語(偵卷第86頁),是本案被告雖係徒手抓取該臺灣穿山甲,而未使用任何藥物、獵具,惟臺灣穿山甲屬於溫馴的野生動物,遇敵或緊張時會蜷縮成一團(參偵卷第39頁、第41頁),而非攻擊或逃跑,徒手即可輕易捕獲。況前引「獵捕」定義係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並未排除「徒手」此一捕取或捕殺方法;而「徒手獵捕」或「以藥品、獵具獵捕」,雖有危害輕重程度差異(一般而言,以藥品或獵具較可能造成保育類野生動物受傷或死亡),但就造成保育類野生動物遭到「獵捕」之結果,並無二致。
㈡復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員警114年6月2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14年度基隆市動物管制救援委託案」案件單(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含穿山甲照片,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
其事後始辯稱係以為該臺灣穿山甲受傷云云,所辯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未見其備有釣魚工具,反係於機車車廂中置有大小適中足以盛裝該臺灣穿山甲之白色手提袋,此舉更值存疑。佐以,本案查獲之過程,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經新山水庫駐廠保全通報,發現監視器畫面有1名男子翻越新山水庫2號大門(管制區域內)捕捉保育類野生動物穿山甲,職立即前往該處盤查該名男子,職到現場後,該名男子已步行至新山水庫1號大門外,正準備騎機車離去,職立即盤查該名男子,..詢問為何進入新山水庫2號大門內,渠供稱想進入新山水庫釣魚(離新山水庫集水區仍有500公尺左右距離),職請鄭民打開機車車號(MXA-2725)後車廂,車箱內有1白色手提包,裝著1隻保育類野生動物穿山甲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而被告對於查獲過程並不爭執,且觀之其捉取臺灣穿山甲後,即將之裝入白色手提袋,並幽禁於密不透風之機車車廂內,並擬騎車離去,顯見其主觀上有將該臺灣穿山甲據為己有之獵捕犯意,否則當無將該保育類動物以如此不人道之方式對待之理。從而,被告未經許可以徒手抓捕臺灣穿山甲,所為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非法獵捕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㈢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㈣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敘明被告雖為累犯,惟毋庸加重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政策,破壞物種多樣性之維持,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為1隻,非大量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最低度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且亦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認為本案扣案物(臺灣穿山甲)並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亦均無不妥。
三、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稱適當而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
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臺灣穿山甲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臺灣穿山甲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徒手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罔顧政府大力
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政策,破壞物種多樣性之維持,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顯非可取,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為1隻,非大量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以本案扣案之臺灣穿山甲1隻,屬因被告本案非法獵捕犯行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惟業經基隆市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移交基隆市動物保管防疫所暫置保管,應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被 告 鄭明吉上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臺灣穿山甲」(學名:Manispentadactyla pentadactyla)屬經農業部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0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基隆市○○區○○街○○○○0號大門附近,徒手獵捕「臺灣穿山甲」1隻,並將之裝入白色手提包內,放置上開機車座墊之置物箱內。嗣經警接獲新山水庫保全人員通報有人侵入水庫管制區域,到場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穿山甲1隻,始悉上情。(已交由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安置照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獵捕「臺灣穿山甲」1隻得手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14年度基隆市動物管制救援委託案案件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渠等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