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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侵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000-A112036B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3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明在卷。依此,足認檢察官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4B為告訴人A000000000004之姨丈,明知告訴人因孤苦無依始與被告及阿姨共住,被告本應善盡家長、長輩之照顧、扶助之責,詎被告竟毫無禮義廉恥,不顧禮教,只為滿足一己色慾,趁告訴人睡覺時,數次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使告訴人因擔心害怕而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生活在恐懼之中,須至身心科就診,對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鉅,所為不容宥恕,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時始改口坦承,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悟,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妥適,因之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姨丈,因告訴人父母雙亡、孤苦無依,而投奔阿姨,與阿姨(被告配偶)、姨丈(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本應善盡家長、長輩之照顧、扶助之責,給予告訴人家庭之溫暖與親人之呵護,詎被告竟不知安分,不顧禮教,為滿足一己色慾,趁告訴人睡覺時,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使告訴人睡不安穩、活不安心,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不容宥恕;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認罪,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向告訴人致歉等,犯後態度尚可,只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或辯護人)碰面,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調)解,致被告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非被告無悔過彌補之心;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喪偶(被告配偶即告訴人阿姨於本件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有2名已成年兒子、自陳家境小康、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已充分審酌各項量刑應審酌事項,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警詢代號:A000000000004B)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男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女均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補充為「A00000000000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A女父母雙亡後」,後補充「(約A女13、14歲,就讀國三時)」。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平溪區(地址詳卷,下稱平溪區住處)」,補充為「共同居住在當時為在新北市平溪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平溪區住處)」。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補充為「第3條第2款、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

(五)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姨丈,案發當時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平溪區租屋處,是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同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之家長家屬」、第5款「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被告之於A女而言)」及第6款「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A女之於被告而言)」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利用與A女同居,而A女睡覺躺臥在旁之機會,趁機對A女之猥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親屬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2次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姨丈,因A女父母雙亡、孤苦無依,而投奔阿姨,與阿姨(被告配偶)、姨丈(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本應善盡家長、長輩之照顧、扶助之責,給予告訴人家庭之溫暖與親人之呵護,詎被告竟不知安分,不顧禮教,為滿足一己色慾,趁告訴人睡覺時,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使告訴人睡不安穩、活不安心,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不容宥恕;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認罪,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A女商談和解,賠償A女、向A女致歉等(詳113年11月11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7頁,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頁),犯後態度尚可,只因A女不願與被告(或辯護人)碰面,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調)解(見113年12月2日請假狀—本院卷第65頁),致被告無法取得A女諒解,非被告無悔過彌補之心;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喪偶(被告配偶即A女阿姨於本件行為後之112年10月5日)、有2名已成年兒子、自陳家境小康、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部分,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惟本件因A女表示身心受創,不願出庭與被告碰面,而無從試行調(和)解(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無從賠償被害人,或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諒解,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被 告 A000000000004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姨丈,自A女父母雙亡後起至民國112年5月19日止,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平溪區(地址詳卷,下稱平溪區住處),甲男及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A女並受甲男監督、扶助、照護,甲男竟基於對因監護、教養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其等共同起居之平溪區住處房間內,乘A女躺臥在床上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A女之右手放置在其陰莖所在之褲子部分,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

(二)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平溪區住處房間內,乘A女躺臥在床上之際,江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嗣再以手撥開A女之內褲底部後,撫摸A女之陰部,以此方式猥褻A女得逞。嗣A女因甲男之上開行為而不願返回平溪區住處,而向其教會友人A000000000004D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教會牧師A000000000004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表達遭侵害之過程,並經C女偕同A女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4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之父母雙亡後即與其共同住在平溪區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之事實。 4 證人C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之事實。 5 告訴人繪製之平溪區住處房間之平面圖1張、平溪區住處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234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