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侵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睿宸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基侵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A11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針對量

刑提起上訴,事實部分被告從偵查中即自始坦承,且被告在原審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於調解過程中,展現極大的誠意,對於雙方有共識之金額,被告也是當場以現金全額支付,因此被害人也感受到被告的誠意,且雙方的和解調解中,也有包含被告承諾不會再以任何方式與被害人聯繫,以確保維護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所以請鈞院可以考量被告的犯後態度,積極和解的誠意,一次性給付和解金,並未以分期的方式,且和解書對於被害人的權益保護的內容等情事,可以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時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亦損及A女對於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違反A女之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末衡以被告所犯數罪之同質性、間隔時間、次數、對象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量刑,被告於發生本案前尚有同質性高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存卷可考,是原審未為最低度量刑即有期徒刑2月論處,顯已慮及被告已非同質性高犯罪之初犯所致,且充分考量辯護人上開所提私下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已於原審之量刑審酌中載明在案,復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衡酌同質性、間隔時間、次數、對象等情給予相當之減輕,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侵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1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1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又上開罪名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3罪,時間及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時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亦損及A女對於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侵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違反A女之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暨參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侵訴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數罪之同質性、間隔時間、次數、對象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諭知,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基侵簡卷第11頁),雖目前仍未確定,然此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有間,是礙難給予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號被 告 A11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與代號BA000-A113097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7月1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2人並於113年7月12日發展為男女朋友。而A11透過A女之LINE個人頁面,知悉A女之出生年月日,即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2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賓館房間

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8月9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商務

飯店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

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父親代號BA000-A113097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及A女之母親代號BA000-A113097A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A女於113年7月12日交往前,2人即透過LINE聯繫,且告訴人A女有將其出生年月日顯示於LINE個人頁面等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共計3次性行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前已知悉告訴人A女之年紀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A女於與被告透過「探探」結識,告訴人A女於113年7月12日與被告交往前,2人即使用LINE聯繫,且告訴人A女之LINE個人頁面有顯示其出生年月日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13年7月9日第一次見面,被告有陪同告訴人A女至補習班上升高一之課程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上揭時、地發生共計3次性行為之事實。 ㈢ 告訴人A女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A女將其出生年月日顯示於LINE個人頁面之事實。 ㈣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13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2日見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女數次向被告提及其15歲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13年7月12日18時45分許討論2人發生性行為之事等事實。 ㈤ 告訴人A女手機內金中泰賓館房間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A女於113年7月12日17時2分許拍攝○○○賓館房間照片之事實。 ㈥ 案發現場照片11張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 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1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其上開3次妨害性自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113年7月12日原本我跟被告及另外3名朋友要一起去看電影,但後來3名朋友都沒有來,只剩下我跟被告,看完電影後被告看到金中泰賓館,就把我拉到那邊去,我跟他說不要去,被告在旅館門口說不會碰我,我就進去了,後來被告進房間後把上衣脫掉,我們躺在床上,被告把手放在我肩膀上,我問被告說不是不碰我嗎,被告沒有回答,就親我嘴巴,我有跟他說不要,想要叫他走開,但被告沒有離開,趴在我身上蹭,我不知道怎麼拒絕,並把我的衣服、褲子脫掉,過程中我說要戴保險套,被告就穿好衣褲去樓下拿保險套,回來後被告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然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沒有用強暴脅迫方式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一開始我有說不要,後來我妥協等語,則被告是否在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之下,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顯然有疑,且若告訴人A女確係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大可趁被告離開房間拿取保險套之空檔,以手機求救或逕行離去,況質之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113年7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仍有討論相關過程,後續並持續維持男女朋友之談話模式直至113年8月間,2人復數次見面且仍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12日發生第2、3次性行為,衡以本案並無案發現場之相關錄音錄影或監視器畫面等其他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