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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王翊丞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陳亮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號、第2634號、第4351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B19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被告B19聲請之意旨略以:我在羈押禁見半年這段時間,我都有不停抄寫經書,希望能交保,見我家人,我會繼續面對司法審判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結,被告已無在找告訴人聯繫或串證之必要,且被告已遭羈押7個月之久,希望能讓被告交保或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B19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訊問後,除了否認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外,其餘部分均坦認犯行,且有扣押手機、照片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偽冒他人身份及羈押時所扣押之晶片之事實,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於羈押期間內寫信告之其他人,找本案相關被害人之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4年6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6日訊問時供述:「{你為何假冒身份

自稱師大歷史系實習老師或使用別人的照片作為你帳號的大頭貼等?}因為我從小到現在都沒有自信,因為我覺得我自己長的不好看。我自稱師大歷史系實習老師是因為我沒有考上,而且可以讓人家聽起來自己很厲害。」、「{你拍攝多少部與本案有關之影片?}照片大概有2、300張,影片大概有100多部」等語明確,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內寫信告之其他人,且找本案相關被害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4年8月25日審訊時陳稱:被告所犯均與性及未成年少女有關,與出監所有再犯之可能,請法院斟酌是否予以繼續羈押等語,復酌被告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有偽冒他人身份及羈押時所扣押之晶片,並避免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等生活安全之陷入嚴重恐慌,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犯行嚴重戕害被害人及未成年少女有關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延長羈押之事由,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找本案相關被害人,亦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延長羈押必要,而本件無法以限制較少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是本件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所示。㈢末查,本案於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本院114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被告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姬廣岳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