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丞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謝博戎律師江致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號、第2634號、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19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 實
一、緣B19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即交替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簡稱:FB)、Instagram(簡稱:IG)等不同帳號(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15所示),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依序以A女至L女代稱)結識聊天、交往,B19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A女至K女與其交往期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與製造性影像(即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以下無論適用新舊法均統稱:性影像)及違反本人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時間,或接續引誘少年自行持手機拍攝、製造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性影像後傳送予B19觀覽;或係請求少年以裸體與其視訊,並於雙方視訊過程中,均未事先告知,亦未徵求上開少年之同意,以自行以螢幕錄影或截圖之方式,違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A女至K女之意願製造性影像,並自行留存持有之,各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又B19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要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L女以裸體與其視訊,且在雙方視訊過程中,並未事先告知L女,亦未徵求L女之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無故以螢幕錄影或截圖之方式,竊錄L女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基隆市警察局局婦幼警察隊另案偵辦B19妨害性自主案件時,經B19同意,勘查採證其持用之手機,發現手機內儲存有大量未成年性影像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手機)、SIM卡及雲端帳號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又B19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K女於113年9月底,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後,乃於114年1月30日相約見面,王翊羽明知K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馥嘉旅館201號房內,利用其成年男性之身材優勢,及2人同處一室之情境,令K女處於無助難以反抗之狀態,竟違反K女之意願,將K女壓制在床上,以其陰莖插入K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對K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B19與K女相約於翌(31日)日再次見面時,為K女之堂姊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B女之父、C女、C女之母、G女、H女、J女之母、K女、K女之父、L女,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之妨害秘密及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陪同人或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B19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至191頁、第427至44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B19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秘密等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理由詳如下述);惟被告B19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K女為1次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K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承認有發生性交,但沒有強制性交,當時她是有說不用那麼快發生性關係,後來我有持續問她,她有點頭說好,但只能發生一次,我自去年9、10月認識她的,因此我認為我是有經過她同意才發生性關係的等云云置辯。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從K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案發前被告與K女聊天時就已有多次有性暗示之對話,且相約地點在商業旅館裡面,屬於相當隱密且係時下年輕人會發生性行為之場所,因此K女與被告相約商業旅館並同被告進入房間內,應可認定K女當下對於即將發生性行為一事已有認知。且K女也證稱當天(114年1月30日)兩人在房間內與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隔天(31日)早上又在旅館與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此點可由案發現場有4個用過的保險套為證,前後2天的時間,K女認為在第一天被被告強制性交,但於隔天K女又主動返回同一地點且未提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此與常情不一致,倘若K女於114年1月30日當下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依常情K女應不會於第二天返回同一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另依照K女於案發當天之警詢筆錄及K女在婦幼隊製作之筆錄內容,K女一開始是表示她與被告係合意性交,是後來於K女之父親及堂姐介入本案後,K女才改稱是遭被告強制性交,因此K女有可能在家人責罵的壓力下才改稱遭被告強制性交,這也符合青少年發生性行為後擔心遭家庭責罵而會出現的正常反應,另外從K女與被告於案發當天至隔天之對話可知,兩人依舊談情說愛,K女也表示隔天要穿被告所送之衣服去找被告,由此可證,K女之反應與一般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會出現之抗拒被告、不想與被告見面之反應不同,可見K女可能是出於怕痛、害羞等因素,但當下K女並未明確拒絕被告。以被告立場,被告認為他們是男女朋友之關係,且已於網路上就性關係有相當之溝通,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認知到K女有意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此時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對K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就此部分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
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下稱:114偵1239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24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07至112頁、第459至472頁、第585至591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4351號卷,下稱:114偵4351號卷,第47至61頁】,與其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供述: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無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刑求或其餘不正方式逼供,都是出於我自願,我所言都實在,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研究過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了強制性交部分我否認外,其餘部分我全部都承認,被扣到我的2台手機,因為密碼改太多次,帳號也太多了,所以沒有跟警方詳細配合來做手機鑑識,目的是創設其他帳號,跟這些未成年女子往來,想要跟她們交朋友,找女朋友,我只有跟部分女生發生性關係,跟本案有關之犯罪工具都已經被扣走了,(提示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下稱:114偵2634號卷,第49頁)是我跟K女發生性關係時使用的,我把它丟到垃圾桶,大概有3至4個保險套,我只丟2個,因為我第一次使用時以為已經用過了,就換下一個,會假冒身份是因為我從小到現在都沒有自信,我覺得自己長的不好看,自稱師大歷史系實習老師是因為我沒有考上,而且可以讓人家聽起來自己很厲害,照片大概有2、300張,影片大概有100多部,這些都是我自己私底下的操作,他們完全不知道我要擷取視訊影像,這些影片也都是我自己拿來收藏用的,我沒有拿到網路上去賣,也沒有供他人觀賞或傳輸到任何網站或交付任何人,這些影片都存在雲端跟手機相簿裡面,目前這些內容都已被查扣,並被警察改掉密碼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165至192頁、第445至451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A至L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證據」欄】,參以證人B女之父、K女之父、BA000-A114006B(K女之堂姊)、C女之母、BA000-Z000000000A(D女之父)、BA000-Z000000000B(D女之母)、BA000-Z000000000A(F女之母)、BA000-Z000000000A(J女之母)、BA000-Z000000000A(G女之父)於各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符合【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證據」欄】,並有被害人或告訴人A女至L女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陪同人、證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B19之前女友群資訊截圖、帳號搜尋資訊、對話紀錄等截圖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共二卷,卷一即彌封卷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49至153頁;卷二第147至148頁、第213至215頁、第241至242頁、第273至275頁、第311頁、第341至343頁、第367至369頁、第389至390頁、第419至421頁、第445頁、第503頁、第543頁、第581頁、第665頁;同上署清單(不公開卷)第1至30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證據」欄所示卷頁】。
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被搜索人:B19)、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2日基檢汾讓114偵4351字第1149022129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本院114年度保字第115號、第6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14偵1239號卷第25至39頁;本院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385至401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就上開時地與告訴人K女為1次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K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綦詳【見114偵1239號卷第67至71頁、第561至569頁;114偵4351號卷第163至168頁】,再互核與證人K女之堂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4偵1239號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290至302頁】,有證人即K女之堂姐以安全帽行車記錄器紀錄與被告B19於賓館內對話之譯文摘要、馥嘉商務旅館住宿登記單、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BA000-A11400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1239號卷第95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BA000-A114006家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馥嘉商務旅館住宿登記單、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B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4601213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驗證同意書、性剝削相關照片等在卷可憑【見114偵2634號卷第39至43頁、第47至69頁、第73至75頁、第133至140頁;114偵2634號不公開卷第101頁至180頁】。職是,被告與告訴人K女於上揭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
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⒈告訴人K女於案發時,僅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
男女性事之認識尚處淺薄懵懂階段,自我保護能力亦甚不足,其於遭性侵過程中雖未為積極反抗行為或明白肯定出言拒絕,然此應係K女受限於年齡、心智能力,在與被告獨處情境下,對被告之違常舉動,因驚嚇、緊張、害怕、不解或其他心理因素,而不知如何應變之故,此觀諸證人K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下午4時許被告有先脫我的衣服,我有詢問他是否可以不要脫,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脫了,也有脫我的下半身,後續他脫他自己的下半身,並自行戴上保險套,我有跟他說是不是不要,他說要等語明確【見114偵2634號卷第22頁】,與其於本院114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碰面之前被告有提要過夜之事,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沒有要跟他一起住,被告說他想跟我發生那些關係,就是性行為,我有說我不想要發生那些關係,之前在我的聊天訊息都有說,進去旅館之後,我先跟被告保持距離在沙發上,後來他就把我拉上床,我雖然沒有明白的講,但我有用手去遮擋我的下體,被告就拉開,就跟我說他想要,我心裡真的不想,但我很難說出來,過程當中,我有拒絕1、2次,但我不太敢說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75至290頁】,並有K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徵【見114偵2634號卷第47頁】。因此,本件自不能以K女於發現被告有性交意圖後,仍同意與被告會面,或事後再次與被告聯繫並見面,即推認或反推K女於114年1月30日該次已默示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意思,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案發後K女仍與被告用手機打電話聊天、玩遊戲,並且同意與被告再次見面,遽認被告與K女為性交行為時,並未違反K女之意願云云置辯,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
⒉又按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K女之堂姊於本院114年7月29日審理中之證述:本件當天早上是我哥哥在外面跑外送,大概早上7點多他有看到K女跟一個男生走在街上,因為知道她在網路上會跟男生約,所以我馬上打電話給她,她拒接我的電話之後,我就覺得好像有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傳簡訊跟K女說有什麼事我會幫她處理,如果她這樣躲著的話,到時候發生什麼無法負責的事,我不會幫忙她,當下她有回覆我,所以我後來馬上約她在我們家附近的7-11見面,因為旁邊有旅館,所以我直接問她說那個男生是否在旅館裡面,我請她帶我去,K女一開始不太想表達,我就是很直接的反正我用嚇唬她的方式約她跟我見面,當下我問K女跟何人約,她一開始跟我說是同學,我就請她老實講,因為我哥哥看到的跟她跟我講的是不一樣的,所以我直覺她在說謊,後來我跟她說那個男生在哪邊,後來她才直接跟我說在隔壁的商務旅館裡面馥嘉商務旅館裡,我就請她帶我過去,當下她直接帶我到2樓的房間跟那個男生見面,在外面時我還沒有問,但我進到房間時我當下有問他們兩位有無發生性行為,男生當下有承認,K女當時沒有回答,我當下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後來我打電話請我哥哥到現場,我哥哥來了之後,因為他在裡面可能在罵那個男生,所以我把K女帶到外面去問她,我覺得K女當下可能因為我們的出現有嚇到,所以她真的一臉錯愕,其實後來我們有聊過,包含我哥哥、我嫂嫂也有跟K女聊過,一開始她給我們的感覺就是她覺得這個男生在追求她,但她並不知道這個男生會對她做出這種事情來,她跟我說她當下是有拒絕的,包含當天到婦幼隊時K女也是有清楚的說她當下是有拒絕發生性行為,討論時,其實K女比較是害怕的反應,然後也嘴硬,不願意講出自己好像有受欺負的感覺,她的個性就是這樣,我們算是住在一起,只是沒有睡在同一棟,就是隔壁棟,我大概瞭解K女的個性,比較不服軟之外,也會比較心軟,覺得對方很可憐之類,可是她會自己去忍,其實認真討論的話我們並沒有討論很多次,但我們一直有勸K女說有什麼想講的要講出來,不要因為害怕而隱瞞,K女的反應應該傾向於有點氣憤,這個男生好像對她說了很多謊,她有因為這個部分講到蠻生氣的,因為K女在青春期可能對性會好奇,但這個男生畢竟成年了,他不應該跟未成年女生聊這種有關性的話題,所以我認為他們關係好不好很難判定,她說她拒絕的時候是在婦幼隊講的,我印象蠻深刻的是我們在婦幼隊已做完筆錄之後,在婦幼隊的樓下我跟我嫂嫂在問她的時候,她說她做筆錄時有強調她是拒絕的,當下我在旅館問她時,因為他們是前一天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現時是隔一天的早上,她承認她是自己主動來找被告的,其實K女沒有求救,但她後來有明確說她當下真的有拒絕男生說不要發生性行為,可是她也沒有特別強調男生硬強迫她,她只說她有拒絕,但也沒說男生強迫她,應該說我沒有直接明白的問K女是否是自願的,我當下只有問K女男生有無騙她之類的話,她當下跟我說沒有,後來我們到婦幼隊做完筆錄後,K女才跟我承認有講,我們當時有直接問婦幼隊的警察跟當下來的志工說K女強調當下非自願,詢問想改口供是否可以,但婦幼隊的警察跟我們說之後可以請K女再去補充,所以當天並沒有更改筆錄等語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90至302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即社工於本院114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本件考量到被害人未滿14歲,所以她其實在意思上的部分可能無法很明確的表達,但在我們處遇過程中其實被害人有提到她其實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0頁】,綜上勾稽以觀,本件應認告訴人K女上開證述並非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情節之可信性甚高,足見本件案發時之被告所為已達壓抑、干擾、妨害告訴人K女之性自主意思程度,已難期待告訴人K女之合理情境之再三確認,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屬違反告訴人K女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妨害秘密、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
條例)第36條先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及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按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第1次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第1次修正時,參考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已涵蓋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等犯罪行為客體,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又原規定雖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然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文義擴及「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有將「自行拍攝」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增列之必要,而修正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並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2次修正時,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
⒉又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第1次修正前規定:「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規定,後者罰金由「3百萬元」提高為「5百萬元」,而現行法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乃於該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惟實務見解原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現行法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雖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拍攝、
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明定為性剝削行為;而該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定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造之兒童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蓋兒童、少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不因在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而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從本條例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之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自不以他製(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人所製造)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由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屬創造之行為,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製造」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均應適用106年11月29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1部分,均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⒋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9所示部分)、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8、編號10至11所示部分)。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106年11月29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9部分)、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如附表一編號2至8、編號10至11部分)之罪處斷。⒌另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
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或違反本人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製造行為之附隨行為,係再次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並未擴大拍攝及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均應為拍攝及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行為,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⒍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7、8、11所示部分,應同時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解,併此敘明。㈢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所謂「竊錄」,係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L女間之視訊裸聊過程,均係在自己個人之私人住宅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活動,屬非公開活動,而觀諸被告側錄之照片及影像之內容(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確係拍攝有L女裸露胸部、下體等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揆諸上揭說明,自有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適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與L女視訊
時未經同意而截圖、側錄存取含L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另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施行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第91條之1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外),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針對一般人非公開秘密所護之處罰規定,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惟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刑法第319條之1尚未增訂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已滿18歲,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併敘。
㈣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復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對告訴人K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前述性交行為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論以該條規定而成立獨立罪名,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㈤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間(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K女於起訴書事實欄三所載時間,乃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所為該部分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以被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因被害人已滿18歲,尚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件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L女外,其餘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所犯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此乃保護少年立法旨趣價值,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04年1月23日修正時即於立法理由中明訂:「為兼顧罰則衡平,將第3項之刑度比照第33條第1項之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並於106年1月7日修正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針對第3項之罰金由「3百萬元」再提高為「5百萬元」,更可知國家對於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保護之重視。查,本件被告先係利用社交軟體、帳戶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進行交往,進而再引誘渠等拍攝裸露照片,並在渠等不知情之狀況下,對彼此視訊時之私密影像予以截圖、側錄而存取並持有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而被告雖未對外散佈,然其上傳至雲端之舉動,以現今網路資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一旦意外公開,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身心恐造成鉅大傷害,並影響渠等日後生活,實難期待日後絕對不發生之不可預測風險存在,是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況本件受害人數多達1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且被告自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起算,緊接逐步上升到違反本人意願製造性影像,最後再演變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罪過程,及其犯行情狀而言,實屬有精思惟計劃、有經驗宿習所為,尚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案發時雖尚屬年輕,然相較於被害少年,仍屬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而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為少年,彼此年齡及智識程度均有相當差距,且被害人K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亦未臻成熟,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分別以引誘、違反意願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A女至K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製造或被製造性影像,嚴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A女至K女之身心健康發展,又未徵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L女之同意,擅自竊錄其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否認對告訴人K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與到庭之被害人J女及告訴人L女均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全部(J女)或部分(L女)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1號、第32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轉帳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至412頁、第475至477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0至451頁】,及告訴人K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我希望被告被處罰,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及告訴人J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剛剛已經過調解了,被告賠償我們8萬元,這件事就到此為止等語;告訴人L女陳稱:我們已達成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拍攝、製造之性影像僅供己留存,並未對外散佈,而未擴大對被害人之危害,暨被告自述:我跟外公、外婆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我在家人經營的早餐店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我真的知道錯了,我也知道我這樣做不應該,我不會再犯了,希望法院能給我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我在羈押禁見半年這段時間,我都有不停抄寫經書、禱告,我會繼續面對司法審判,也會誠心懺悔自己做過的錯事,希望法院給我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6頁、第445頁、第450頁】,暨考量被告對彼此視訊時之私密影像予以截圖、側錄而存取並持有之,並上傳至雲端之舉動,以現今網路資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一旦意外公開,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身心恐造成鉅大傷害,並影響渠等日後生活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㈨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縱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又按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拍攝、接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性影像之照片及影片之附著物及工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及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手機及SIM卡內附著之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性影像,均已因上開手機及SIM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覆為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查,扣案之被告使用之雲端硬碟及網路帳號、電子信箱如附
表三編號3至15所示,均係被告申請設立,用以與被害人等交友往來聯繫,及用來儲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含性影像之照片及影片」欄所示之性影像【見114偵1239號卷第14至15頁】,鑑於現今科技發達,若僅沒收各該雲端硬碟及帳號相簿內儲存之電子訊號(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仍不免有藉由修復程式或其他方式而還原該電子訊號之虞,為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上開各該帳號,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各該雲端硬碟及網路帳號、電子信箱內儲存之本案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電子訊號,已因上開各該帳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庸重覆為諭知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被害人K女之檢體鑑驗盒,乃係檢警為調查本案,供作證
據使用;而卷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照片與影片截圖,均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予以附卷留存之證據,而係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06年11月29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被告犯罪時間(拍攝)、犯罪地點、犯罪
方式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拍攝)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A女 (00年0月生,代號:BA000-Z000000000,未提告) ⑴110年10月31日 ⑵110年11月2日 ⑶110年11月3日 ⑷110年11月5日 ⑸110年11月6日 ⑹110年11月10日 被告住家 被害人自拍傳送,被告將其存取而持有之 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少年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⑺110年11月29日 ⑻111年1月18日 ⑼111年1月22日 ⑽111年1月24日 ⑾111年1月25日 (因起訴書1-11重覆編列,爰予更正,並依序排列如下) ⑿111年2月7日 ⒀111年2月12日 ⒁111年3月5日 ⒂111年4月3日 視訊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截圖存取持有之 2 B女 (00年0月生,代號:BA000-Z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提告) ⑴113年9月23日 ⑵113年9月25日 ⑶113年9月27日 ⑷113年9月28日 ⑸113年10月2日 ⑹113年11月2日 被告住家 視訊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側錄存取持有之 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少年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⑺114年1月30日 ⑻114年1月28日 被害人自拍傳送,被告將其存取而持有之 3 C女 (000年0月生,代號:BA000-Z000000000,提起告訴) ⑴113年8月7日 被告住家 視訊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側錄存取持有之 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少年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⑵113年8月9日 4 D女 (00年0月生,代號:BA000-Z000000000,未提告) ⑴113年7月21日 被告住家 被害人自拍傳送,被告將其存取而持有之 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少年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⑵113年7月26日 ⑶113年7月27日 ⑷113年7月29日 視訊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側錄存取持有之 ⑸113年8月4日 ⑹113年8月12日 5 E女 (00年00月生,代號:BA000-Z000000000,未提告) ⑴113年4月29日 ⑵113年5月3日 ⑶113年6月19日 被告住家 被害人自拍傳送,被告將其存取而持有之 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少年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6 F女 (00年0月生,代號:BA000-Z000000000,未提告) ⑴113年10月11日 ⑵113年10月12日 被告住家 被害人自拍傳送,被告將其存取而持有之 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少年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⑶113年10月13日 ⑷113年10月17日 ⑸113年10月20日 ⑹113年10月22日 ⑺113年10月24日 ⑻113年10月26日 視訊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側錄存取持有之 7 G女 (000年00月生,代號:BA000-Z000000000,未提告) ⑴113年6月11日 ⑵113年6月28日 ⑶113年6月29日 ⑷113年7月2日 ⑸113年7月31日 ⑹113年8月1日 ⑺113年8月2日 被告住家 視訊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側錄存取持有之 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少年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⑻113年8月25日 被害人自拍傳送,被告將其存取而持有之 8 H女 (00年0月生,代號:BA000-Z000000000,提起告訴) ⑴112年5月20日 ⑵112年6月19日 被告住家 視訊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側錄存取持有之 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少年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5月。 ⑶112年7月2日 ⑷112年7月22日 被害人自拍傳送,被告將其存取而持有之 ⑸113年1月9日 視訊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側錄存取持有之 9 I女 (00年00月生,代號:BA000-Z000000000,未提告) ⑴110年2月22日 ⑵110年3月20日 ⑶110年5月21日 ⑷110年7月1日 被告住家 視訊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側錄存取持有之 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少年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10 J女 (00年0月生,代號:BA000-Z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提起告訴) ⑴113年4月27日 被告住家 被害人自拍傳送,被告將其存取而持有之 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少年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11 K女 (00年00月生,代號:BA000-A114006,提起告訴) ⑴113年10月28日 ⑵113年11月4日 ⑶113年11月5日 被告住家 被害人自拍傳送,被告將其存取而持有之 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少年意願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⑷113年11月6日 視訊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側錄存取持有之 ⑸113年11月10日 被害人自拍傳送,被告將其存取而持有之 ⑹113年11月24日 ⑺114年1月18日 ⑻114年1月24日 視訊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側錄存取持有之 12 L女 (00年0月生,代號:BA000-B114030,提起告訴) ⑴111年4月26日 ⑵111年4月27日 ⑶111年4月29日 ⑷111年4月30日 ⑸111年5月1日 ⑹111年5月2日 被告住家 視訊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截圖存取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⑺111年5月5日 ⑻111年5月22日 ⑼111年5月24日 ⑽111年5月28日 ⑾111年5月30日 ⑿111年6月6日 視訊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側錄存取附表二: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證據、含性影像之照片及影片、
數量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 含性影像之照片及影片 數量 1 A女 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第287至289頁、第297至300頁)。 ②刑案現場照片之編號1-1所示照片與影片截圖共70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23至157頁)。 ③被害人A女之相關蒐證照片共4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13至114)。 編號(1)至編號(3),共計照片3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23至124頁上圖)。 共計照片69張,影片4部 編號(4),共計照片1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24頁下圖)。 編號(5)至編號(6),共計照片2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25頁)。 編號(7)至編號(14),共計影片3部、照片8張(起訴書誤載為5張,爰予更正,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26至129頁)。 編號(15),共計影片1部(LINE_MOVIE_000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30頁上圖)。 編號(16)至編號(19),共計照片4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30頁下圖至第132頁上圖)。 編號(20),共計照片1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32頁下圖)。 編號(21)至編號(24),共計照片4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 編號(25)至編號(26),共計照片2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35頁)。 編號(27)至編號(31),共計照片5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36至138頁上圖)。 編號(32)至編號(48),共計照片17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38頁下圖至第146頁)。 編號(49)至編號(56),共計照片8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47至150頁下圖)。 編號(57)至編號(59),共計照片3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51至152頁上圖)。 編號(60)至編號(67),共計照片8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52頁下圖至第156頁上圖)。 編號(68)至編號(70),共計照片3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56頁下圖至第157頁)。 2 B女 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1239號卷第191至196頁、第227至232頁)。 ②證人即B女之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1239號卷第193至194頁、第231至232頁)。 ③供B女指認照片之編號1影片檔目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73頁、第181至185頁;114偵1239號卷第201至205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之編號2-1所示照片與影片截圖共10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01至205頁)。 ⑤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一第87至95頁,卷二第197至211頁)。 編號(1),共計影片1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01頁上圖)。 共計影片10部(起訴書記載照片1張,應屬誤繕,予以刪除更正之) 編號(2),共計影片1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173至176頁、第201頁下圖)。 編號(3)至編號(5),共計影片3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02至203頁上圖)。 編號(6)至編號(7),共計影片2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ScreenRecording_00-00-0000 00-00-00_1,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03頁下圖至204頁上圖)。 編號(8),共計影片1部(ScreenRecording_00-00-0000 00-00-00_1,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04頁下圖)。 編號(9),共計影片1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05頁上圖)。 編號(10),共計影片1部(ae1595a888ee438b9822ce4ea4807ad9,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05頁下圖)。 3 C女 ①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1239號卷第233至235頁、第245至249頁)。 ②刑案現場照片之編號3-1所示照片與影片截圖共10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27至231頁)。 ③告訴人C女之相關蒐證照片共8張(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二第237至240頁) 編號(1)至編號(5),共計影片5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27至229頁上圖)。 共計影片10部 編號(6)至編號(10),共計影片5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29頁下圖至第231頁)。 4 D女 ①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1239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79至284頁) 。 ②刑案現場照片之編號4-1所示照片與影片截圖共33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67至283頁)。 ③被告與被害人D女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共8張(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一第51至55頁)。 ④被害人D女之相關蒐證照片共38張(見114年度偵字第1239號不公開卷二第257至270頁)。 編號(1)至編號(10),共計照片10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67至271頁)。 共計照片10張,影片23部 編號(11)至編號(15),共計影片5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ScreenRecording_00-00-0000 00-00-00_11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72至274頁上圖)。 編號(16)至編號(20),共計影片5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74頁下圖至第276頁)。 編號(21),共計影片1部(ScreenRecording_00-00-0000 00-00-00_1,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77頁上圖)。 編號(22)至編號(29),共計影片8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l、ScreenRecording_00-00-0000 00-00-00_1,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77頁下圖至第281頁上圖)。 編號(30)至編號(33),共計影片4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281頁下圖至第283頁)。 5 E女 ①證人即被害人E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見114偵1239號卷第303至306頁、第319至323頁) 。 ②刑案現場照片之編號5-1所示照片與影片截圖共8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303至306頁)。 ③被告與被害人E女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共13張(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一第57至68頁)。 ④被害人E女之相關蒐證照片共6張(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二第307至309頁)。 編號(1)至編號(2),共計影片1部(4E356283-F068-47A0-AE8E-170415D0335F)、照片1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303頁)。 共計照片5張,影片3部 編號(3)至編號(6),共計照片4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304至305頁)。 編號(7)至編號(8),共計影片2部(att.kuSP-GFD2RPoiV4e-olmk1EF-FT7Kr8rS6klEdxoKg0、video_000000000000000000-00cMrda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306頁)。 6 F女 ①證人即被害人F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4偵1239號卷第355至357頁、第373至377頁)。 ②證人即F女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1239號卷第359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之編號7-1所示照片與影片截圖共17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369至377頁)。 ④被告與被害人F女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共9張(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一第39至44頁)。 ⑤被害人F女之相關蒐證照片共11張(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二第361至366頁)。 編號(1)至編號(2),共計影片2部(att.duM-pyyjfgH-vms6j73T0tFKeFjl87s9HE1lalqhOnw、att.sjv275roh2Tuk6iOVaWovw2aFzEB2HWz1TH.TOKdpc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369頁)。 共計影片17部 編號(3),共計影片1部(att.dnEjL32MUMDiuPFfb1pDnpMO_VPNQHeQGzipbEe74Ds,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370頁上圖)。 編號(4)至編號(6),共計影片3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 000000000、ScreenRecording_00-00-0000 00-00-00 _5,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370頁下圖至第371頁)。 編號(7)至編號(10),共計影片4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lZ 000000000、RPReplay_FinaZ 000000000、ScreenRecordingJ 0-00-0000 00-00-00_4,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372至373頁)。 編號(11),共計影片1部(RPReplay FinaZ 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374頁上圖)。 編號(12),共計影片1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374頁下圖)。 編號(13)至編號(14),共計影片2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 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375頁)。 編號(15)至編號(17),共計影片3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ScreenRecording_00-00-0000 00-00-000、ScreenRecording_00-00-0000 00-00-00_1,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376至377頁)。 7 G女 ①證人即告訴人G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4偵1239號卷第403至405頁、第429至433頁) 。 ②證人BA000-Z000000000A(G女父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14偵1239號卷第407頁、第432頁】。 ③編號8-1所示照片與影片截圖共30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09至423頁)。 ④被告與告訴人G女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共8張(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一第45至50頁)。 ⑤被告與告訴人G女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共17張(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二第409至417頁)。 編號(1)至編號(6),共計影片6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l17181l4382、RPReplay_FinaZ 000000000、RPReplay 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09至411頁)。 共計影片30部 編號(7)至編號(10),共計影片4部(RPReplay_FinaZ 000000000、RPReplay_FinaZ 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lZ 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12至413頁)。 編號(11)至編號(14),共計影片4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 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lZ 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14至415頁)。 編號(15)至編號(22),共計影片8部(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FinalZ 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16至419頁)。 編號(23),共計影片1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20頁上圖)。 編號(24),共計影片1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20頁下圖)。 編號(25)至編號(29),共計影片5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JinalZ 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 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21至423頁上圖)。 編號(30),共計影片1部(att.v3Sb4yFzWglWC0jqHfEwbGjZjeVT7rPSCOrRMitU1V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23頁下圖)。 8 H女 ①證人即告訴人H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見114偵1239號卷第435至438頁、第449至454頁) 。 ②刑案現場照片之編號9-1所示照片與影片截圖共13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45至451頁)。 ③被告與告訴人H女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共11張。(114年度偵字第1239號不公開卷二第439至444頁) 編號(1)至編號(8),共計影片8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lZ 000000000、RPReplay_FinalZ 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45至448頁)。 共計影片13部 編號(9),共計影片1部(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49頁上圖)。 編號(10),共計影片1部(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49頁下圖)。 編號(11)至編號(12),共計影片2部(4b00f8fada304e45a674e9a93d7a2033、D7089A7B-1102-4C0E-9CB1-D623F542BOCA,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50頁)。 編號(13),共計影片1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51頁)。 9 I女 ①證人即被害人I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見114偵字第1239號卷第489至491頁、第507至511頁) 。 ②刑案現場照片之編號10-1所示照片與影片截圖共18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 ③被告與被害人I女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共17張(見114年度偵字第1239號不公開卷二第493至501頁) ④檢察官當庭拍攝之被害人I女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照片3張(見114年度偵字第1239號不公開卷二第647至648頁)。 編號(1)至編號(7),共計照片7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77至480頁上圖)。 共計照片18張 編號(8)至編號(9),共計照片2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80頁下圖至第481頁上圖)。 編號(10)至編號(16),共計照片7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81頁下圖至第484頁)。 編號(17)至編號(18),共計照片2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485頁)。 10 J女 ①證人即被害人J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1239號卷第379至381頁、第397至401頁) 。 ②證人即J女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1239號卷第400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之編號11-1所示照片與影片截圖共25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07至519頁)。 ④被告與被害人J女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共8張(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一第69至74頁)。 ⑤被害人J女之相關蒐證照片共6張(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二第385至388頁)。 ⑥檢察官當庭拍攝之被害人J女使用臉書帳號個人介面照片3張(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二第第641至642頁)。 編號(1)至編號(25),共計影片4部(E0531C74-B022-4E45-B258-F098E8F2C6D0、B67E373B-86C5-4AFC-93F8-9BAC9D9ABB05、B09BF000-0000-000A-874C-86AFD61016B4、A1FD7115-D426-4C00-0000-0D55C83A2EFC)、照片21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07至519頁)。 共計照片21張,影片4部 11 K女 ①證人即告訴人K女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4偵1239號卷第67至71頁、第75至76頁、第561至569頁;114偵字4351號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271至302頁)。 ②證人即K女堂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4偵1239號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271至302頁)。 ③證人即K女之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4偵2634號卷第29頁、第568頁) ④證人BA000-A114006B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見114偵1239號卷第95頁)。 ⑤刑案現場照片之編號12-1所示照片與影片截圖共23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21至532頁)。 ⑥被告與告訴人K女之對話紀錄共34張(見114偵1239號彌封卷第103至107頁;114偵2634號不公開卷第46頁、第59至67頁、第170頁上圖、第171頁上圖、第175頁)。 ⑦告訴人K女之相關蒐證照片共13張(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二第169至)。 ⑧檢察官當庭拍攝之告訴人K女IG相關照片共31張(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二第649至664頁)。 ⑨訪談紀錄表(受詢問人:BA000-A114006 )(見114偵2634號卷第27至28頁)。 編號(1)至編號(3),共計影片1部(0000000a32e345188ed55ce72e0ec76f)、照片2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21至522頁上圖)。 共計照片7張 ,影片16部 編號(4)至編號(6),共計照片3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22頁下圖至第523頁)。 編號(7),共計照片1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24頁上圖)。 編號(8)至編號(9),共計影片2部(RPReplay_FinaZ 000000000、ScreenRecording_00-00-0000 00-00-00J,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24頁下圖至525頁上圖頁)。 編號(10),共計照片1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25頁下圖)。 編號(11)至編號(19),共計影片9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lZ 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 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ScreenRecording_00-00-0000 00-00-00_1、ScreenRecording_00-00-0000 00-00-00_7,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26頁至第530頁上圖)。 編號(20)至編號(22),共計影片3部(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30頁下圖至第531頁)。 編號(23),共計影片1部(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32頁)。 12 L女 ①證人即告訴人L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114偵1239號卷第527至529頁、第549至552頁)。 ②刑案現場照片之編號13-1所示照片與影片截圖共91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51至596頁) 。 ③告訴人L女之相關蒐證照片共10張(見114偵1239號不公開卷二第539至543頁)。 編號(1)至編號(5),共計照片5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51至553頁上圖)。 共計照片80張,影片11部 編號(6)至編號(21),共計照片16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53頁下圖至第561頁上圖)。 編號(22)至編號(29),共計照片8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61頁下圖至第565頁上圖)。 編號(30)至編號(51),共計照片22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65頁下圖至第576頁上圖)。 編號(52)至編號(66),共計照片15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76頁下圖至第583頁)。 編號(67)至編號(80),共計照片14張(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84至590頁)。 編號(81),共計影片1部(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91頁上圖)。 編號(82)至編號(84),共計影片3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RPReplay FinalZ 000000000、ScreenRecording_00-00-0000 00-00-00_2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91頁下圖至第592頁)。 編號(85),共計影片1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93頁上圖)。 編號(86),共計影片1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93頁下圖)。 編號(87)至編號(89),共計影片3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94至595頁上圖)。 編號(90)至編號(91),共計影片2部(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見114偵4351號不公開卷第595頁下圖至第596頁)。附表三:扣案之沒收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 1支 本院卷第401頁、本院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41至43頁。 2 手機(AUSU Zenfone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本院卷第401頁。 3 雲端硬碟(暱稱:王語芯、wanfanfan00000000il.com) 1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第11頁、第29頁。 4 雲端硬碟(暱稱:B19、wanfanfan00000000i1.coin) 1個 5 雲端硬碟(暱稱:王議程、wanfanfan00000000il.com) 1個 6 雲端硬碟(暱稱:詹語芯、asdzxc000000000000il.com) 1個 7 IG帳號(暱稱:冰拿鐵、_06yyyuuu) 1個 8 FaceBook帳號(暱稱:FanFan、wanfanfan00000000il.com) 1個 9 FaceBook帳號(暱稱:羅芷瑜、wanfanfan00000000il.com) 1個 10 FaceBook帳號(B19、0000000000、wanfanfan00000000oo.com.tw) 1個 11 Yahoo信箱(asdzxc000000000000oo.com.tw) 1個 12 Yahoo信箱(wanfanfan00000000oo.com.tw) 1個 13 Yahoo信箱(wanfanfan00000000oo.com) 1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9號卷第11頁、第30頁。 14 icloud(wanfanfan00000000oo.com) 1個 15 IG帳號(owo_0623)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