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浤瑋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因本件起訴部分與另案追加起訴部分之兩案件被告、被害人均單一,且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兩案希望能合併審理、合併判決,紛爭一次解決,而本院合議庭爰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16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惟嗣本件起訴部分與另案追加起訴部分之兩案件被告、被害人均單一,且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因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兩案希望能合併審理、合併判決,紛爭一次解決,亦有本院114年11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徵。
又本院認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由,自依法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進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