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浤瑋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1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犯罪事實、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合併審理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爰本院合議庭乃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緣A16與代號A000000000002(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詎A16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16於113年4月間許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許止,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女進行網路視訊時,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由A16先將自身衣物全數褪去,再引誘A女將自身衣物全數褪去後,要A女將視訊鏡頭對準自己裸露胸部、生殖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與之進行裸體視訊,以此方式滿足自身性慾。
㈡另於114年1月18日21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WePlay遊戲軟體
與A女聊天時,邀約A女前往7-11統一超商某不詳分店見面,迨A女依約前往該址後,其2人隨即一同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澳底公園(下稱:澳底公園)聊天,詎張浤瑋適見四下無人,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1時27分許,假藉如廁之名義,央求A女一同前往澳底公園公廁內,迨其2人接近澳底公園公廁時,其未經A女之同意,竟強行將A女拖拉至該公廁之男廁內,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內外褲均褪去後,撫摸A女外陰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代號A000000000002-B(即A女外祖父,下稱:A女外祖父)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代號A000000000002-A(即A女之母,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A16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業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第37號各受理在案,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合併審理,俾避免訟累等,職是,本院考量上開2案件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起訴,為免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而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權益,且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A16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旨,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後【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侵訴25號卷,第185頁;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侵訴37號卷,第35至36頁】,爰諭知上開案件之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條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並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或代稱代替被害人、被害人之母親、外祖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25號卷第51至55頁、第239至248頁;本院侵訴37號卷第20至23頁、第32至3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對A女為猥褻行為,並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節事實,業據被告A16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9號卷,下稱:114偵1689號卷,第43至53頁、第135至140頁、第119至122頁;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6122號卷,下稱:114偵6122號卷,第37至39頁、第79至82頁】,與其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第2項罪名,變更起訴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適用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我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我全部都認罪,包括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3893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關於刑法227條第2 項部分變更為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
22 條第1 項第2款,變更後的事實我也承認,我已經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侵訴25號卷第43至56頁、第87至97頁、第119至129頁、第147至152頁、第181至194頁、第238至250頁;本院侵訴37號卷第15至26頁、第29至3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4偵1689號卷第23至24頁、第183至187頁;114偵1689號彌封卷第15至22頁;114偵6122號卷第97至100頁】,佐以證人A女之母、A女之外祖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114偵1689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月19日職務報告、案發動線地圖;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0002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0002-C、A000000000002-A、A000000000002-B)、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000000000002A)、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告知書、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3月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46039號函及內正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國立基隆商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結果決議通知書、114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114偵1689號卷第33頁、第41頁;114偵1689號彌封卷第35至39頁、第55至63頁、第79至101頁、第167至173頁、第215至219頁】;A女庭呈手機貼圖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14偵6122號卷第101至104頁;114偵6122號彌封卷第17至34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16如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所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再「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該條第1項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為基本構成要件,不以兒童或少年是否知情或同意為必要,並未限於兒童或少年知情或同意之情形,亦未排除兒童或少年不知情或不同意之情形,故不論兒童或少年是否知情或同意,均成立該條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拍攝、製造其性影像,則成立該條第2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意旨可資參照)。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拍攝裸照或使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民國0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A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引誘A女與之裸聊視訊,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上開影片如予以拍攝,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且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及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至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及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並援引適用該法律條文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389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為「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在案【見本院侵訴25號卷第157至158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見本院侵訴25號卷第181至183頁】,因此,本件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程序防禦,本院自得就此補充變更部分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嫌等語,嗣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所為尚與「製造」有間,應屬引誘A女「自行拍攝」,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引誘A女將視訊鏡頭對準自己胸部、生殖器等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與之進行裸體視訊乙節,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二者係屬同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併敘。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未滿14歲
女子猥褻罪、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之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及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非輕,同為對於被害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經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枉顧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屬不該,而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滿19歲,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且其於本院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起身向告訴人A女鞠躬道歉,坦承犯行認錯,亦於114年10月30日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於114年11月6日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侵訴25號卷133至134頁、第153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動,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均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對法院予以被告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綦詳,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11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25號卷133至134頁、第250頁】。再參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未滿20歲,尚屬年輕,社會經驗不足、不懂事、一時糊塗犯下大錯,現在很後悔,也與告訴人道歉並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先前表示願意從輕處理,事發當時被告就學中,犯後態度良好,誠心悔悟,痛改前非,也已經補償告訴人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綦詳【見本院侵訴25號卷第45頁、第193至194頁】,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實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刑責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㈦茲審酌被告無視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年,先引誘其與之進行
視訊裸聊,藉此滿足自身性慾,又違反其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身心靈受創,且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9歲,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雖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基隆市七堵區泰安里辦公處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25號卷第101頁】,惟仍竭盡所能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母達成和解,且已完全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進而取得A女及A女之母之原諒,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此參諸告訴人A女女於本院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有聽到被告的道歉,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個自新機會,告訴代理人會保護我們的權益,並告訴我們訴訟的情況,所以我們全權委託告訴代理人來開庭等語【見本院侵訴25號卷第128頁】,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委託我幫他們表示意見,不需傳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被告確實有將調解全部金額匯款,辯護人有將匯款回聯條影本1份交付給我收受,被害人已經收到了,因為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同意鈞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也同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甚明【見本院侵訴25號卷第150頁、第185頁、第193頁】,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跟母親、姐姐同住,教育程度為高職休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25號卷第248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與酌告訴代理人陳述:
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委託我幫他們表示意見,不需傳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被告確實有將調解全部金額匯款,辯護人有將匯款回聯條影本1份交付給我收受,被害人已經收到了,因為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同意鈞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也同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甚明【見本院侵訴25號卷第150頁、第185頁、第193頁】,理由詳如上述,是本院審酌上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亦需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
四、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衡諸被告供述:該手機單純是我個人日常使用,該手機與本案沒有相關聯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25號卷第51頁】,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另疑似性侵害證物盒、唾液棉棒等扣案物【見本院侵訴25號
卷第13頁】,為本案採證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