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逸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逸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吳思逸與代號BA000-A11302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吳思逸於民國113年4月1日6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3樓電梯口,見甲女不勝酒力、駐足於電梯口,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攙扶甲女至「凱悅KTV」2樓廁所內,褪去甲女褲子,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思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女當時意識清楚、有反應,並且主動親吻、幫我口交,我不是乘甲女酒醉對她性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高度一致,而甲女對過程無印象,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述為真,倘甲女確有迎合行為,被告即無可能認識到其所為係乘機性交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陰道

之方式,對甲女性交1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跟友人賴淑貞、張元

翔約好113年3月31日22時50分在基隆美人國卡拉OK包廂唱歌、喝酒,我們喝得很開心,那時我茫茫的,後來就沒有意識了,我完全不知道被人帶走,等我醒來時,我人就在凱悅的廁所,我發現我自己被侵犯之後就走出來,我感受到有人觸摸我的身體,我被侵犯了,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一度中間有被人抱住、撫摸、侵犯,但我無法明確知道時間點及是何人,當我走出廁所後,我才發現那是凱悅,因為我走出那個樓梯就是凱悅,我曾經去過凱悅等語(見他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在美人國卡拉OK時,有喝啤酒、洋酒,我不知道我如何離開美人國卡拉OK、如何到凱悅KTV,我沒有任何記憶,接著我有記憶就是我看到1個人穿著黑色衣服,他抱著我,我感覺到有人對我做奇怪的事,但我不確定那是什麼,我感受到有人在觸碰我,我不記得他是如何觸碰我,但我有印象他抓我的手放在牆上,反正就是放在1個可以觸摸得到的地方上,然後我感覺我下體有點疼、不舒服,我想講話但是我說不出話,後來我就睡著了,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是告訴人對於其案發前有飲酒,案發時印象模糊,惟隱約可感覺遭受侵犯,但因意識不清,無法明確描述具體行為等節,前後證述一致,應認其指訴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再查,證人游淑貞於偵查中證稱:甲女跟我說喝到凌晨1點就

要離開,1點時我有提醒她,當時她可能喝開了,就選擇繼續停留,因為我本來就有約朋友要去凱悅,但是那時甲女已經醉到不能走路了,我才和男性朋友一起扶她到凱悅,想等她酒醒再回家,到了凱悅以後,甲女一直在包廂裡睡覺,沒有起來喝酒、唱歌,她就坐在比較邊緣的一側,趴在桌上睡,後來我們想說天亮了,看甲女還在睡,我們就想睡,就瞇一下,那時剩下我跟一個叫冰楓的朋友就在那裡往後躺,在沙發上睡一下,沒多久服務員敲門說時間到了,我轉過頭發現甲女不見了,剩下包包,我有打電話給甲女,我以為甲女喝酒醉回家,忘記帶包包了,甲女的手機後來是在張元翔那邊找到的,張元翔沒有跟我們去凱悅,可能是甲女掉在美人國了,我原本打電話的時候都沒有人接,後來換甲女打電話給我說她被人家強姦,問我她的包包及手機是否在我這邊,為何不見了,我說包包在我這裡,我才幫她一直打她的手機,才發現是張元翔接的,張元翔說手機在他那邊,後來請張元翔把手機拿到甲女的店裡,我也把包包送到她店裡,送去店裡時,甲女就一直哭,說她也不知道發生何事,只知道酒醒了人到了另一個地方等語(見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憑(見他卷第43頁),足證甲女於抵達凱悅KTV前已陷入泥醉狀態,而證人游淑貞親見甲女事後有哭泣之情緒反應,可信甲女所言並非虛妄。

㈣末查,經本院勘驗凱悅KTV監視器影像畫面,見甲女於凱悅KT

V之3樓時,在門前嘗試開門,並以身體撞門,開門未果後,走向櫃台,遭服務人員請出櫃台,嗣步伐搖晃、靠在牆角,隨後走向電梯口,站在電梯口前低頭、身體些微搖晃持續約25秒,復將其頭部抵於電梯口旁牆壁,頭部離開牆壁後,仍持續身體些微搖晃,並再度靠牆站立,被告經過電梯口,看向甲女後折返回電梯口,被告拍甲女肩膀,疑似與甲女說話(影像未收到音),嗣甲女轉身向被告,被告左手托住甲女右側臀部,甲女重心不穩,被告右手自甲女前方攙扶甲女,甲女重心向前靠扶在被告手上,被告攙扶甲女離開;自3樓往2樓時,被告右手抓甲女右手,左手自甲女後方攙扶甲女左側腋下,甲女穿著極短熱褲(露出臀部下緣),被告攙扶甲女下樓,甲女步伐歪斜,下樓過程中3度幾近歪倒、身體重心向前,由被告攙扶下樓;至2樓時,被告右手抓甲女右手,左手自甲女後方攙扶甲女左側腋下,甲女左手扶頭、身體向前傾、步伐搖晃,由被告攙扶至廁所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依上開甲女無法順利開門、無意識駐足、幾乎無法自行行走等行止,可認甲女已明顯酒醉,而被告在攙扶甲女之過程中更藉機吃甲女豆腐,可證被告接近甲女之動機並不單純。

㈤綜上,甲女於案發時已明顯酒醉,被告在電梯口前觀察甲女

之狀態,已明知甲女因酒醉而步伐不穩、意識不清,卻仍利用甲女陷入泥醉不能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具有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若非被告攙扶甲女,依甲女斯時之狀況根本無法自行下樓,且事後甲女對該段記憶模糊,堪稱斷片,實無可能意識正常地回應被告,而依前開甲女證述之零星記憶,亦係被動地遭被告侵犯,是被告辯稱其與甲女為合意性交等語,顯不可採。又縱認甲女於酒醉情形下,無意識地有迎合、親密之舉動,惟被告亦供稱:一開始進去是要讓甲女上廁所,結果甲女動不了、一直趴在我身上,我把甲女放在馬桶蓋上時,甲女是有點酒醉的狀態,就是坐著而已,沒有什麼舉動,我沒有詢問過甲女為性行為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是被告已意識到甲女酒醉、其行為可能非出於本意,被告卻無任何確認甲女意識清醒之舉動,堪認被告係利用甲女酒醉之狀態對之性交,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甲女有迎合行為而主觀上無乘機性交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之際,完全未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對甲女撿屍性交,使甲女此生均背負遭人撿屍之痛苦經驗,自責自己為何酒醉至此,被告之行為造成甲女精神及身體上均遭受莫大傷害,所為當值非難。甲女雖酒醉,惟此完全不是被告可以對甲女為所欲為之理由,甲女並無做錯任何事,被告本應克制自己性慾而非恣意對酒醉之人逞其獸慾,而被告雖言稱對甲女感到抱歉,卻仍否認其行為係乘機性交,對甲女顯係二度傷害,認犯後態度非佳;又考量被告雖有意與甲女和解,惟最終仍無法取得甲女諒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境勉持、已婚、配偶懷孕中、須扶養父母及岳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