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3622A(真實姓名年籍祥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A113622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AD000-A11362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同姓親戚,彼此以堂姊弟相稱,A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底某日,自行進入B女住處(地址詳卷,所涉侵
入住宅部分逾告訴期間,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房間內,見B女正在床上睡覺,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B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撫摸B女胸部,以此方式乘機對B女猥褻得逞。
A男再脫下B女之內褲後,斯時B女感覺身體遭人觸摸,驚醒後發現A男躺臥身旁,A男經B女制止後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9月23日11時許,自行前往B女住處(所涉侵入住宅部
分因犯嫌不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B女壓制在床,以手摀住B女嘴巴,使B女無法反抗,並褪去B女之褲子及內褲,再以生殖器插入B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B女性交得逞。嗣A男於113年9月25日14時56分許,再次前往B女住處,B女擔憂A男故技重施,遂奔出住處,向鄰居求助,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5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18、101-105頁),並有刑案現場繪製圖(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不公開卷第19-22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35-42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5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82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B女為親戚關係,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竟罔顧人倫趁B女熟睡時為猥褻行為,又違反B女意願,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其本件犯行對B女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犯罪動機亦甚可議,在客觀上尚難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
顧其與B女具親戚關係,亦不知尊重B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以前述手段對B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造成B女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B女於審理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3頁)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