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2犯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B02與BA000-A1120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於翌日(11日)凌晨0時50分許,互加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後,A女邀約B02至基隆市中山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B02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02於112年1月11日晚上7時13分許,到達A女租屋處,適A女
友人A02同在該處,A02因服用藥物,在房間床邊打地舖睡覺,A女與B02相聊一會兒,A女前因服用安眠藥物想休息睡覺,遂要求B02離開,惟B02堅持留在房間內,表示要陪伴A女,俟見A女因服用安眠藥昏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撫摸並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㈡B02持續留在A女租屋處,稍晚A女與A02均清醒後,兩人相約
去酒吧,A02先自行離開後,僅A女與被告獨處在房間內,於112年1月12日凌晨某時(凌晨0時58分前),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願A女以雙手推阻並表示不要等語,強行拖吊A女之褲子,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㈢於112年1月12日上午,A女前往學校上課後,於下午1時56分
許返回租屋處,B02於當天下午某時,自行到A女租屋處房間內,A02因服用藥物,在房間床邊打地舖睡覺,A女前因服用安眠藥物想休息睡覺,要求B02離開,B02以陪伴A女為由堅持留在房間內,俟A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陷入昏睡,趁A女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撫摸並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02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290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且本院經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兩次是用手指性交,一次以生殖器有射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和A女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A女沒有明確的制止及反抗,事發後未斥責被告或告知友人A02,被告係在A女同意之下所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2年1月10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於翌
日(11日)凌晨0時50分許,互加IG好友,A女邀約B02到基隆市租屋處,被告與A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A女租屋處房間發生三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此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綦詳,且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肯認(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44至145頁),復有被告與A女之探探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A女租屋處之現場照片及平面圖(置限閱卷)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三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均係雙方合意為之云云,然查:
⒈按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112年1月11日晚上7時13分後某時、112年1月12日下午1
時56分後某時,被告分別2次以手指撫摸並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處於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狀態乙節,此據A女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到租屋處之前,自己因為服用安眠藥想睡覺,有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堅持留在房間,自己沒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趁我意識不是很清楚的時候,把手伸進到我的內褲裡,用手摸陰部,並以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45至148頁)。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己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第1次發生性交,在A女租屋處先和她聊天,看到A女拿藥吃,之後A女就睡著了,我就用手撫摸她的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內,第3次發生性交,A女一樣睡著了,我就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她當下沒有很清醒,我是趁A女精神狀態不是很好時和她發生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衡以,本案發生時,A女與被告係僅認識1日之網友關係,即便A女邀約被告到租屋處,不反對被告在租屋處陪伴等情,然不等於同意與被告性交,是被告未經A女清醒同意,利用A女意識模糊不能抗拒狀態而對A女性交為真,被告所辯上開2次性交行為,與A女係合意為之,不足採信。
⒊關於112年1月11日稍晚,A女與A02均清醒後,兩人相約去酒
吧,A02先行前往酒吧,被告與A女單獨在租屋處,於1月12日凌晨左右,被告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此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月11日晚上,我跟A02醒過來,被告還在租屋處房間,自己與A02相約去酒吧,A02先自行離開後,被告就脫我褲子,用他的陰莖插我的陰道,壓在我身上,當時我是清醒的,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推被告的肩膀及拉住自己的褲子,我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沒有停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7頁)。又證人即A女之友人唐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接到A女的電話,A女講述遭被告性侵時,情緒接近崩潰,就是哭,我也是盡力平穩A女的情緒,再好好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83頁)。是證人唐嘉祥證述關於A女於案發後向證人反映遭到性侵害,表現崩潰並哭泣之情緒狀態,係基於自己直接觀察、見聞被害人情緒及身心狀況所為陳述,係被害人A女陳述以外獨立之法定證據方法,得作為判斷A女有無受害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之證詞可信度甚高。
⒋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供述: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A女都沒有
反抗,也沒有推我,我覺得她是願意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惟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然被告就本案性交行為事先得到A女同意之過程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問過A女,怎麼問有點記不清楚,我可能當面問,當時可能我有點上頭,就開始有點順其自然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質之A女是否明確回覆同意乙節,被告自承沒有到完全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參照被告案發後依證人唐嘉祥之要求,站在基隆市信二路馬路邊(基隆港海產樓旁),口述「我是B02,住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55巷***,身分證***377,在112年1月14號,我承認在112年1月12號跟112年1月13號,在***(A女)的租屋處趁她在睡覺的時候偷拍他醜照,對***(A女)亂摸下體,讓她,當時在睡覺時說不要,把我推開,但我是繼續摸,還有打炮的時候,她有說不要,但我還是繼續打炮,我射在背後,可能有流到陰道處那附近,之後晚上她要我離開,當時我以為她是在說氣話,沒有當真,才沒有離開」等語,由證人唐嘉祥錄影存證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第301至303頁),被告上開口述內容是由被告自行繕打在手機內,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7頁)。衡以,被告與A女先前並無私交,業如前述,觀諸雙方對話互動,並無任何明顯跡證可認雙方往來互動已升溫至具有男女情感或情愫之程度,亦未曾提及「性」相關話題,均足佐證A女指訴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屬可信。
㈢辯護人以A女於事發後未斥責被告或命被告離開,認A女此舉
有違常情云云,惟案發後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固得為被告是否違法之判斷依據之一,但並非絕對之標準,因被害人或因事出突然,或因心理受到極大驚嚇等不一而足之原因,欲求每一被害人均作出一般人所想像之制式反應,實屬過苛。就此部分質疑,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不想激怒被告,不能搬離租屋處,原本只希望被告刪掉照片,告訴我為何要對我這樣做,以及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A女位於基隆市中山區的租屋處,看過被告,因為吃藥,迷迷糊糊醒來,看到被告躺A女旁邊,A女躺在靠牆壁那側,看到A女在生氣、搥牆壁、難過,被告一直在那邊,A女請被告離開,被告一直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是依證人A02之證述可知,A女屢次要求被告離開租屋處而被告不聽從,並非辯護人主張A女未斥責被告或命被告離開。至於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或純屬臆測,或就本院依憑上開事證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及爭執,對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之事實,依前述
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手撫摸A女陰道之乘機猥褻,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3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
意識不清之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對清醒反對的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妨害A女性自主權之情節及惡性非微,應予嚴責;參之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無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A女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對象為同1人,其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考量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本件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㈠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犯實 B02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㈡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犯實 B02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㈢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犯實 B02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