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松育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0(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松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楊松育與代號BA000-A11304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起訴書誤載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應予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楊松育酒後因A女長期拒絕發生性行為而與之口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2時許,在A女位於基隆市(詳卷)之住處,徒手伸入A女所著短褲之褲管內,扯破A女之內褲,並啃咬A女左臉顴骨、毆打A女左臉,以此強暴方式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拉扯過程中,A女奮力反抗、呼喊,並持剪刀攻擊楊松育(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楊松育即撞擊A女胸口,再以膝蓋壓制A女胸口及手臂,為制止A女持續攻擊而未得逞。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089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570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18頁),且有告訴人內褲破損之照片、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809號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偵5703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扣案告訴人之內褲1件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在警詢中證稱: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因為我喊救命且一直掙扎,所以被告沒有得逞等語(見偵4089號卷第14頁、第16頁),是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被告供稱本案僅有1次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情侶,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再按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著手強制性交時,係以強暴手段令其就範,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有前揭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可佐,依據上揭說明,即為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另同時構成傷害罪而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告訴人反抗、呼救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案案發時,被告雖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然被告並不因此取得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權利,被告與告訴人因性行為議題口角後即對之施以暴力意欲強行發生性行為,手段並非輕微,且本案為未遂,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事,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甚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遭受告訴人言語刺激即不顧告訴人之意願,以啃咬、毆打等強暴方式欲對告訴人施以性交行為,手段並非輕微,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影響其身心健康,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並非初始即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境貧困、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已歿、母親自被告幼時與被告父親離異後即未曾聯繫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惟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賠付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恐有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復為使被告為其行為負起相應責任,給予一定之警惕,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