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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侵附民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聲 請 人 BA000-A113113關 係 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雅萍律師於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BA000-A11311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BA000-A113113為未成年人,然其父為本案刑事案件被告,於本案不能行使代理權;而聲請人之母於本案立場為迴護被告,認為被告為本案僅係開玩笑,並非對聲請人為侵權行為,且對於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甚不諒解,與聲請人有利害衝突,無從期待聲請人之母於本案為聲請人之利益代理聲請人提起訴訟,亦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均不能為聲請人行代理權。聲請人經徵得現協助聲請人處理本案民事、刑事法律事務,了解本案且具法律上專業之陳雅萍律師之同意,爰請求選任陳雅萍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為本案刑事案件被告,於本案不能行使代理權;而聲請人之母確有聲請意旨所載情事,有聲請人與其母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本案社工警詢之陳述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卷、偵卷第22、28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均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另審酌陳雅萍律師為聲請人於本案之刑事告訴代理人,具有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亦查無陳雅萍律師有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對聲請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雅萍律師為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