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浚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114年度偵字第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浚鴻於民國114年4月9日1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原審判決,此部分沈浚鴻及檢察官均未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沈浚鴻明知其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至岳上路,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崇安街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盤查,員警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手指虎2只(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遂以現行犯逮捕沈浚鴻,並執行附帶搜索,在該車內副駕駛座車門置物槽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警徵得沈浚鴻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360ng/mL)陽性反應,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沈浚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其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公共危險犯行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0、84頁)。是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此上訴部分予以審理,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論處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因未上訴而告確定,非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本院簡上卷第61-63頁),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16-118頁),而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有毒駕,我原本坐在副駕駛座,但張至岳說肚子痛,從駕駛座跳到副駕駛座上,我從副駕駛座下車本來要去駕駛座開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經查:
㈠沈浚鴻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
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與友人張至岳一同搭乘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崇安街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盤查,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360ng/mL)陽性反應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承無訛(毒偵卷第19-25、111-113、167-169頁,本院簡上卷第60、84頁),核與證人張至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毒偵卷第27-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33-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53-55頁)、查獲現場照片(毒偵卷第69-7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8號)(毒偵卷第141頁)、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盤查被告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FILE0234),結果略以(本院簡上卷第89-94頁):
影像時間 影像內容 23:24:42 員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一台灰色休旅車(廠牌為MAZDA ,下稱A車)。 23:24:45 A車熄燈,臨停在右方巷口轉角處。 23:24:48 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有一男子身穿迷彩上衣、藍色短褲(即被告)自駕駛座下車。 23:24:50 員警向被告表示在這邊停車不好,請被告出示證件。 23:24:54 A車駕駛座車門又被開啟後關上(因被車門擋住,無法看清是何人坐上駕駛座) 23:24:56 員警大喊下車。 23:25:02 員警喊下車,拿警棍對著A車駕駛座,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駕駛座上男子即為被告,被告左手放在方向盤上,右手原放在駕駛座右側,自駕駛座右側抬起。副駕駛座上有另一人。 23:25:14 被告自A車駕駛座下車,另一人亦自副駕駛位置下車。員警向被告表示剛剛被告的動作會讓員警有所誤會。 23:25:21 畫面左側為被告,右側為張至岳。員警向被告表示停在轉彎處危險,請被告和張至岳站在旁邊,查核2人身分,並詢問2人身上是否有違禁物。
由上勘驗結果可見,A車原行駛在路上,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在後,因A車於路旁違規臨時停車為警上前攔查,A車停駛後,自駕駛座下車之人即為被告,足認被告確實有駕駛A車上路之行為甚明。
㈢參之張至岳於警詢證稱:114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我朋友
小蛋即沈浚鴻開車載我去市區的時候,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崇安街口,因為當時沈浚鴻開車違停於轉彎處,遂遭警方攔停盤查,我當時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上,(問:警方於114年4月10日23時30分巡經崇安街、成功一路口時見自小客車臨停於轉彎處時,你與駕駛人沈浚鴻下車後警方隨即上前欲查證身分之時,沈浚鴻神情緊張,隨以取證件為由上車關門並以雙手觸碰排檔桿,因命你與駕駛人沈浚鴻下車受檢,是否正確?)正確等語(毒偵卷第28-29頁)。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1439-YD號搭載我朋友張至岳(副駕駛座),於114年4月10日23時40分,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崇安街口,我將車臨停在轉彎處,所以警方上前攔查我,接著查核我及張至岳的身分,查完身分後,警方看見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有2只手指虎,先告知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將我逮捕,才開始搜車,後來在副駕駛座車門置物槽查獲安非他命2包,(問:你於現場接受警方盤詰時,警方請你出示證件供核對,你轉身返回車上並將車門關起,且手置於排檔桿,似有欲駛離之情形而為警方察覺有異,對此你如何說明?)沒有,單純是我習慣動作讓警方有所誤會及警戒等語(毒偵卷第20-21頁)。是上開張至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均核與前開案發密錄器之本院勘驗內容相符,均值採信。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其是從副駕駛座下車本來要去駕駛座開車,就被警察抓了一節(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並無其事,與前開勘驗結果之客觀證據相異,應係其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被告確有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於上揭時地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360ng/mL)陽性反應,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乙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至岳,以證明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後
駕車之行為,然本院綜合上情,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科刑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其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眾安全,而被告犯後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不知悔改,實有可議,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累犯,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實屬妥適衡量,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5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面告審理期日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有本院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簡上卷第85頁)、送達證書(本院簡上卷第109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簡上卷第127-128頁)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