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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燦燃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林燦燃於上訴合議庭補理由狀中載明:

被告遭查獲時沒有反應遲緩、操控力欠佳,為正常開車,遵守交通規則,沒有施用毒品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情形,請庭上考量如果有罪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低度量刑,又細觀本案查獲過程,被告係經警攔查,警方得其同意自其皮包搜索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案,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完全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危險駕駛情事,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惟其審理期日猶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燦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燦燃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民國「113年12月25日14時4分許」等語,更正為「113年12月25日14時許」等語。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燦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前、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列印資料(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4年7月10日公告修正,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960ng/mL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第19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8號被 告 林燦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4時4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許,自基隆市○○區○○街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及愛三路口時,因排氣管噪音過大且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復徵得林燦燃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96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燦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許,自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同意為警採尿等情之事實,惟辯稱:我被警察攔查時,是因為警察拿到一包安非他命所以把我帶回去驗尿,但我覺得那包安非他命不是我的等語。 2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份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日6時45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960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