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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初炳連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初炳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9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欲由南往北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郭家連(所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往成功陸橋方向行駛,見被告突然出現在道路中央,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受有左胸部挫傷、右下腿挫創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