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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丞崴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哲維、嚴文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1號被 告 鄭丞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崴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警示前車,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嚴文珍,沿同向行駛至上址前左轉之際,遭自左側超車之鄭丞崴騎車撞擊,致許哲維、嚴文珍均倒地,許哲維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肢挫傷、左上肢及左髖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嚴文珍(未對許哲維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則受有頭部鈍傷、右肩、右踝挫傷、左小腿二度燙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維、嚴文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丞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超車時,撞擊告訴人許哲維、嚴文珍,惟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事實。 ㈡ 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哲維於上揭時、地騎車搭載告訴人嚴文珍,欲左轉之際遭被告騎車撞擊,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肢挫傷、左上肢及左髖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告訴人嚴文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嚴文珍搭乘告訴人許哲維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車撞擊,並受有頭部鈍傷、右肩、右踝挫傷、左小腿二度燙傷等傷害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許哲維、嚴文珍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㈤ 1、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6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77886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1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哲維於113年9月25日23時46分許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肢挫傷、左上肢及左髖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嚴文珍於113年9月25日23時46分許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肩、右踝挫傷、左小腿二度燙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丞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哲維、嚴文珍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對告訴人許哲維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