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1號、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認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家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②、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 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後,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嗣其於111年7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家豪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各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在基隆廟口附近之電子遊樂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4
4.27公克、驗餘總毛重44.239克、驗前總淨重42.6公克,經檢驗純度65%,總純質淨重27.690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其復於113年7月3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其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04巷口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行跡可疑為警盤詢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持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所有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44.27公克、驗餘總毛重44.239克、驗前總淨重42.6公克,經檢驗純度65%,總純質淨重27.690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該毒品之工具即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及其餘等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卷,下稱:113毒偵898號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予為警扣案,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113毒偵898號案件、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案件】。
㈡林家豪另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各為下列犯行:
①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3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廟口某處,以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1罐(不含罐容器重量,驗前淨重1.5004公克,驗餘重量1.384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案件;同上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2號案件,下稱:114毒偵42號卷】。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
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上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罐(不含罐容器重量,驗前淨重1.5004公克,驗餘重量1.3841公克)等物【見114毒偵42號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斯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114毒偵42號案件;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案件】。
㈢林家豪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茲分述如下:
①其於114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
處內,先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承上,過一些時間後,其另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接續以吸食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③續上,其明知其服用上揭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14年
4月6日下午6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臨C1925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4年4月7日凌晨1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因行跡可疑,適為警盤詢時,斯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已施用毒品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1.34公克、驗餘總毛重1.336公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罐2罐(含罐容器重量,驗前總實秤毛重12.28公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顆(含殼,驗前實秤毛重6.4公克)、電子菸吸食器1個、手機1支及SIM卡2張等物【見同上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卷,下稱:114毒偵571號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1440ng/mL)、可待因(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9840ng/mL)、安非他命(23920ng/mL)、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見114毒偵571號案件;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各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㈠,及上揭事實欄二、㈡①②,與上揭事實欄二、㈢①②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本院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均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0月30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亦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對於下列證物,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
114 年度保字第785至7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46至58頁】①三級毒品其他( 硝甲西泮、α-口比咯烷基苯異己酮)
1 包。②三級毒品其他(硝甲西畔、硝西泮)1包。③安非他命(驗後剩餘量44.239公克)2包。④依托咪酯1瓶。⑤二級毒品其他(檢驗出美托咪酯成份)2包。⑥二級毒品其他(煙油)2瓶。⑦二級毒品其他(煙彈)1粒。⑧其他一般物品(磅秤)1個。⑨其他一般物品(夾鏈袋)1捲。⑩其他一般物品(微型滑膛砲)1支。⑪電子產品( 智慧型手機) 1台。⑫電子產品( 電子菸吸食器)
1 個。}一、微型滑膛砲1支,是擺設的小零件,這個跟本案無關。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台是一機雙卡,手機跟本案犯罪無關。二、其他扣案物都跟本案犯罪有關。這些扣案物都是我所有,且供我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三、磅秤是施用毒品時秤重量的;夾鍊袋則用來分裝毒品。四、其餘沒有意見」、「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餘同上所述」、「請法院從輕量刑」、「我不會再碰毒品了,我會悔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請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各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姓名:林家豪、王煥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姓名:林家豪)、案發現場照片、查獲毒品案件自檢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通聯紀錄表(姓名:林家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書(姓名:林家豪)、台彎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台彎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彎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相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王煥智)等【見113毒偵898號卷,第31至106頁、第111至244頁,意即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姓名:林家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林家豪)、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姓名:林家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檢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鑑定人結文、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03D05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3 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12669號鑑定書等【見114毒偵42號卷,第23至150頁、第151至198頁,意即上開事實欄二、㈡①②所示犯罪事實】,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姓名:林家豪)、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姓名:林家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聯紀錄表(姓名:林家豪)等、案發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281 、A9284)、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 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5541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等【見114毒偵571號卷,第35至86頁、第87至212 頁,意即上開事實欄二、㈢①②③所示犯罪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姓名:林家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通聯紀錄表、刑法第185-3條第1 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114偵4833號卷,第9至136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44.27公克、驗餘總毛重44.239克、驗前總淨重42.6公克,經檢驗純度65%,總純質淨重27.690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該毒品之工具即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及其餘等物【見113毒偵898號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所有供已施用毒品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1.34公克、驗餘總毛重1.336公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罐2罐(含罐容器重量,驗前總實秤毛重12.28公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顆(含殼,驗前實秤毛重6.4公克)、電子菸吸食器1個、手機1支及SIM卡2張等物【見114毒偵571號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其所有供已施用毒品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1.34公克、驗餘總毛重1.336公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罐2罐(含罐容器重量,驗前總實秤毛重12.28公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顆(含殼,驗前實秤毛重6.4公克)、電子菸吸食器1個、手機1支及SIM卡2張等物在案可徵【見114毒偵571號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又扣案之上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1.34公克、驗餘總毛重1.336公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罐2罐(含罐容器重量,驗前總實秤毛重12.28公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顆(含殼,驗前實秤毛重6.4公克)、電子菸吸食器1個、手機1支及SIM卡2張等物【見114毒偵571號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其所有供已施用毒品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1.34公克、驗餘總毛重1.336公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罐2罐(含罐容器重量,驗前總實秤毛重12.28公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顆(含殼,驗前實秤毛重6.4公克),各送經台彎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彎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12669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281 、A9284)、警方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檢驗報告、鑑驗報告分析結果,均係上開第二級毒品無訛,亦有各該毒品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徵。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坦認全部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行,各以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豪所為,各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計陸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六、其他(序號29),依托咪酯(Etomid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查,被告施用毒品後之駕車行為,迭經採尿送驗,確呈呈嗎啡(11440ng/mL)、可待因(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9840ng/mL)、安非他命(23920ng/mL)、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見114毒偵571號案件;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案件】,亦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姓名:林家豪)、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7 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5541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姓名:林家豪)、刑法第185-3條第1 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無訛。
再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欄二、㈢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被告單一、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計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後,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嗣其於111年7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且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計陸罪),而各案件之犯行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如上揭事實欄二、㈠,上揭事實欄二、㈡②,上揭事實欄二、㈢③所示之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上開毒品予警扣案,且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13年7月3日警詢筆錄【見113毒偵898號卷第15至22頁】、113年11月28、29日警詢筆錄【見114毒偵42號卷第13至20頁】、114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114毒偵571號卷第15至27頁】各1件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因此,上揭事實欄二、㈠,上揭事實欄二、㈡②,上揭事實欄二、㈢③所示之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者,本件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主刑加減之順序):「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非輕微,暨其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復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而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損害情節尚非輕微,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㈤至於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4、編號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日後自行抉擇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被告尚有另案進行中,亦有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事,爰為避免一再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程序經濟,亦兼顧被告日後自我選擇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因此,本件不予諭知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
2、編號3所示之物,各送經台彎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彎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12669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281 、A9284)、警方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檢驗報告、鑑驗報告分析結果,均係上開第二級毒品無訛,亦有各該毒品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徵。職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有供己犯罪工具如附表二編號1②、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四、至於本案之其餘扣案物,非為本案被告犯罪所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與本案亦無涉,且被告亦供述上開扣案物,除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台是一機雙卡,手機跟本案犯罪無關外,其餘扣案之物,伊全部都拋棄等情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職是,上開部分之其餘扣案物,均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家豪上開事實欄二、㈠,及上揭事實欄二、㈡①
②,與上揭事實欄二、㈢①②③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上開事實欄二、㈠犯罪事實 林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事實欄二、㈡①犯罪事實 林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開事實欄二、㈡②犯罪事實 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開事實欄二、㈢①犯罪事實 林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上開事實欄二、㈢②犯罪事實 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開事實欄二、㈢③犯罪事實 林家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㈢③之所有供己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編號 被告所有供己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事實欄一、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44.27公克、驗餘總毛重44.239克、驗前總淨重42.6公克,經檢驗純度65%,總純質淨重27.69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均沒收之。 註:見113毒偵898號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48頁本院114 年度保字第78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54頁本院114年度保字第78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68頁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 2 事實欄二、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罐(不含罐容器重量,驗前淨重1.5004公克,驗餘重量1.3841公克)沒收銷燬之。 註:見114毒偵42號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50頁本院114 年度保字第7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54頁本院114年度保字第78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件。 3 事實欄二、㈢③、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1.34公克、驗餘總毛重1.336公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罐2罐(含罐容器重量,驗前總實秤毛重12.28公克)、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顆(含殼,驗前實秤毛重6.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註:見114毒偵571號卷第45頁、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2頁本院114 年度保字第78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6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6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保字第78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件。 4 事實欄二、㈢③、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之電子菸吸食器1個沒收之。 註:見114毒偵571號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58頁本院114 年度保字第7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72頁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