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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調字第17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本院89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99年度基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無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且致生他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過失傷害之告訴人王家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電焊、送瓦斯,家中有母親、姐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9號被 告 林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7日晚間6至8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號(建山機械公司宿舍),飲用高粱酒2至3杯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住處,嗣於翌日(8日)凌晨0時28分返程時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7.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與王家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家宸受有左手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國道公路警察獲報前往處理,當場發現林文忠身上明顯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對林文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宸告訴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家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4年3月8日凌晨於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7.7公里處駕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左手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手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接受酒測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 5 基隆市○○○○○○○道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飲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7.7公里處,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處理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屢屢漠視道路交通事故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