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忠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7日晚間6至8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號(建山機械公司宿舍),飲用高粱酒2至3杯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住處,嗣於翌日(8日)凌晨0時28分返程時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7.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與告訴人王家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國道公路警察獲報前往處理,當場發現被告身上明顯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此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