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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慧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慧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慧貞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凌晨2時05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與東明路7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鋪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孫亮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B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及此,即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孫亮德受有腦震盪、肩膀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潘慧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亮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慧貞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A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7巷往東信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與東明路77巷口時,適告訴人孫亮德駕駛B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要直行往東信路,伊駕車通過道路後,告訴人自伊左側行駛而來並切換車道,切到外車道後故意撞伊,告訴人駕駛的B車車頭撞擊伊所駕駛的A車駕駛座,把伊推到斑馬線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A車沿基隆市信義

區東明路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凌晨2時05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與東明路77巷口時,適告訴人駕駛B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A卷第152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遭撞擊之部位,兩車碰撞處所等情形大抵合致(A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7頁、B卷第15頁至第17頁,詳後述);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A卷第51頁至第6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65頁至第66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60283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3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A卷第115頁至第121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4月23日路覆字第1143009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4月1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4年9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850203號函(A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稱: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基隆市

信義區東明路、東明路77巷口,其駕駛B車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車禍。肇事前,其由東明路外車道往培德路方向行駛,對方車子是由東明路77巷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其減速要通過路口時,對方車子從其右邊出來,其車頭就跟對方車子左前側車身處發生碰撞,..當時路況、天氣、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標誌標線均清楚等語(A卷第9頁至第12頁)。

㈢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①於畫面左下角時間約113年3月16

日凌晨2時5分37秒許(2024/03/16 02:05:37),告訴人駕駛之B車行駛於東明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靠進中間之雙白實線,於接近東明路77巷口,在上開路口東明路南端方向停止線前,尚未進入上開路口時,B車剎車燈已亮起;斯時,被告駕駛之A車出現於告訴人B車右前方,即將進入該路口,車頭已越過東明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南端之號誌桿。②於畫面左下角時間約113年3月16日凌晨2時5分38秒許(2024/03/

16 02:05:38),A車與B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B車車頭偏向左前方即西北方向(約11點鐘方向),車尾端約已即將通過東明路南往北方向車道南端行人穿越道,A車後車輪尚在東明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中間,車身並未完全通過雙白實線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A卷第65頁)。輔以兩車碰撞後靜止位置,A車靜止於東明路北往南車道北端行人穿越道上,A車車頭接近行人穿越道末端(即往東信路方向,約朝9點鐘方向),B車靜止於上述北端行人穿越道前方(約朝11點鐘方向,車頭未壓於行人穿越道)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A卷第13頁、第52頁至第53頁)。而兩車撞擊後,A車撞擊部位為左側前車輪上方車身至左側駕駛座車門部位,B車則是車頭部位遭撞擊一節,亦有車損照片可參(A卷第53頁至第59頁)。上開客觀事證與告訴人供述內容,互核相符。

㈣互參上情,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

自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明路與東明路77巷口,即將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於客觀之時、空間而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逕予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駕駛之B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已接近交岔路口時,始因發現右前方有A車自巷口駛出,方才亮起剎車燈並往左偏行駛,惟雙方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又因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車速高於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速,遂因往左偏行駛而將被告所駕駛之A車牽引至告訴人直行又左偏行駛之方向,因而有上述兩車靜止之狀態。是以,可以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而依據上開卷證資料所示,雖可認定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車速高於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速,然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駕駛B車是否超速。㈤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已如前述;再觀諸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如前所述。再查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且非都會地區殆因人潮、車流量較小,居民對於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略顯淡薄,常見未依規定行車或行走之情形,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遑論上開東明路為其居所地點,對此處行車路線情形更應知之甚詳。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且減速慢行並先暫停,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通過後,始續行通過路口,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行近交岔路口時仍未遵守上開規定,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再以告訴人原即行駛在被告行進之左前方,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時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柏油鋪面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足見其並未依前述規定注意行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過失之情至為顯然。另以告訴人於通行該路口之際,依前述客觀之情狀,告訴人應有餘裕能注意東明路77巷由被告所駕駛之A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仍驅車直行,與有過失一情,已論述如前,固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此等與有過失之情節。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B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B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均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60283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3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A卷第115頁至第121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4月23日路覆字第1143009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4月1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肩膀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A卷第45頁)。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㈥另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很大

傷害,本案應為過失致重傷等語。惟查:上開時、地,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113年3月16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等情,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A卷第45頁),然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孫亮德113年3月16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第一次於3:50至急診,主訴車禍,頭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影像學檢查無腦出血及骨折,之後離院返家休息;第二次於同日下午回診,主訴手指麻,於急診安排核磁共振造影後,發現第3到第7頸椎有神經壓情形,孫君婉拒於本院進一步處置,之後離院。孫君於113年3月16日急診診斷有腦震盪及肩肘膝挫傷,表示頭部及上下肢接(應為皆之誤)遭受車禍撞擊,該君車禍前之頸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已發現有頸椎退化及後縱韌帶鈣化,以及腰椎退化、滑脫及骨裂病史,車禍的頭部、肩部及上下肢重擊可能導致頸腰椎問題惡化,所以復健科診斷書上載明之頸腰椎問題可能跟急診傷勢有關,孫君四肢肌力尚可,頸腰椎之神經損傷應無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4年9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85020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據此,尚無從認為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已達於重傷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A卷第31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任公務員,月薪約新臺幣5萬餘元,母親及婆婆均健在,其母親、婆婆及胞弟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雙方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雙方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6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 本院卷 4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外放資料卷 外放資料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