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厚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巷往基金一路208巷情人湖方向行駛,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18時1分許,行經基金一路208巷與210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A04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翁○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偕其子A(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基金一路210巷往208巷方向違規穿越道路,A04之機車與A發生碰撞,A因而受有右臀擦挫傷、手右肘挫傷、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A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綠燈直行,剛起步,速度不快,告訴人翁○文偕同被害人雨天穿越車道,從其他汽車後方走出來,看到時已經盡量減速、煞車,我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等語。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
經本案路口時,與由告訴人偕同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臀擦挫傷、手右肘挫傷、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7頁),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查,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即明;再依被告之行向,其左前方本即可能有車輛自基金一路210巷左轉駛來(如紅色箭頭所示):
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本應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且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與左側來車發生碰撞,而當時天候雖為雨夜,惟依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稱視線仍屬清楚等語,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係未充分留意本案路口之狀況,且其行經本案路口之減速行為未達可隨時停車之程度,方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本案經鑑定及覆議亦均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乙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雖係違規穿越道路,惟其等係持續步行移動而穿越道路,並未奔跑,非屬突然衝出道路致使駕駛人無從反應、閃避不及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本案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又本案車禍發生前,雖有汽車先於被告左轉,惟被告行駛之基金一路135巷往基金一路208巷、210巷為雙線道,上開汽車係沿左轉道左轉,被告則係沿右側直行車道直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位置係亦位於道路右側,且告訴人與被害人係步行於網狀格上,應認被告之視野並未受其他車輛阻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名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雨夜騎乘機車,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格外留意路口狀況、小心慢行,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成年人,攜幼子違規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且於雨夜穿越車陣,危險程度非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安排之調解均有到庭,且明確表示願意提出新臺幣6000元之賠償金額,依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又為肇事主因,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境普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