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烽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右轉欲往月眉路方向行駛,行經月眉路26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右轉時左側車身跨越道路中心,適告訴人高秀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月眉路欲右轉六合街,為閃避被告之車輛急煞自摔倒地,左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5年3月18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