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襄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麥金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麥金路時(起訴書誤載為沿往安樂路6段方向行駛,欲右轉安樂路6段,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5頁),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後貿然右轉,適吳佩璘步行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李坤襄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佩璘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李坤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且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佩璘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坤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他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65、68頁),核與告訴人吳佩璘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59-60頁),並有告訴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7-1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他卷第15-2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65-7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聯單、現場照片(他卷第83-94頁)附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法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本件案發路口為行人穿越道,案發時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關於起訴書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乙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車速過快等語(他卷第60頁),然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情形,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明知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卻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他卷第8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衡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59、65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外送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