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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友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友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理由增列「若非被告之駕駛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丁俊益係因車輛撞擊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9頁),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因雙方賠償金額歧異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非被告無悔過不予彌補(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2號被 告 陳友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德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B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台62甲線快速公路往四腳亭方向行駛,行經台62甲線快速公路0.7公里處1號隧道內,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快速公路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或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在隧道內停車,且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手持方式使用無線電對講機進行撥接、通話、並驟然煞車於隧道內之車道中停車,適後方丁俊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A車)沿同方向行駛,煞停不及自後方撞上B車,因而受有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背部及左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俊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友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煞停,與告訴人丁俊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俊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速率表、現場照片各1份 同上。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背部及左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紙 被告駕駛B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係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查報告1份 1.同上。 2.被告駕駛B車,以手持方式使用無線電對講機進行撥接、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惟查,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非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其行為客體所為規範。其中,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在內。所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凡此2者,固均屬例示性之法律規定。惟其中所指「他法」,則為概括性之法律規定,即除「損壞」、「壅塞」以外,大凡任何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又如: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導入不能迴轉之絕路),然於法解釋論上,足可該當本罪「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仍併須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雖有將車輛驟然煞停於路中央,然時間尚屬短暫,不具延續性,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影響,僅局限於特定範圍而不具一般性,復酌以斯時現場狀況,尚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是其所為對公共道路往來安全產生影響非大,並未癱瘓路面所具有之交通功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是被告行為雖有未當,然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意義有別,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次查,被告縱有驟然煞停之行為,然其能否認知到其煞停之力道,必定造成後方車輛因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尚非無疑,且其是否對於將導致後方車輛駕駛因慣性作用而碰撞車輛內部並受有傷害乙情,係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有可疑,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使告訴人受傷害而做出驟然煞停行為而具傷害犯意,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以傷害罪責相繩。然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至於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故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