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乃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114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乃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柒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董乃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仁愛區復
興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置於菸彈內,再置入電子煙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19日接獲通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仁愛區復興路之
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3日接獲通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㈢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12分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
位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15日接獲通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㈣於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
位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23日接獲通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㈤於114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中山區中
平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涉嫌妨害秩序案件經警到場處理時查扣其當時攜帶之開山刀,並扣得其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702公克)。【11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二、董乃慶(所涉此部分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因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基隆市中山區中平街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仍於同年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經警發覺其交通違規而予以攔查,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4公克,此部分仍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5,480ng/mL)陽性反應,數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114年度偵字第6151號】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基隆市警察局及同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董乃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1年3月23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111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係分別發生於113年6月、7月、8月及114年4月11日,皆未逾3年期滿之114年4月21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董乃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曉涵就關於事實欄部分所證述之內容均大體無違,再以被告遭查獲之過程,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毒品物質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同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同署採尿進行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R0IB102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違規查緝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復徵諸施用毒品之人往往因毒成癮,依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可推認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當非僅只1、2次而已,又參諸本件事發迄今,已歷1年以上,強要被告董乃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當初即未能供承出如事實欄㈢、㈣所示特定之施用毒品時間,確有困難,是就其行為時間,參諸法院於審理相似案件職務上知悉行為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驗出代謝之嗎啡之最大時限應在1至4日,並當庭提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亦仍為相同之自白,是此部分被告就該次施用時間應可認定係在其經警實施採驗尿液時點前4日內之某時(公訴意旨雖認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然因公訴意旨亦係本於辦案實務經驗推論,並未檢附確切憑據,而本院於調查證據過程中已提示上開函文供到庭之檢察官、被告檢視並表示意見而完備調查程序,自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告實際施用時間之推論,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未盡相合之處更正如前揭事實欄就事實欄㈢、㈣施用時間部分之記載),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本案被訴各項事實皆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㈡部分則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事實欄所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董乃慶就事實欄㈠、㈢、㈣、㈤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歷次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示時、地,4度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示之4次犯行即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2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故應就其被訴此部分之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董乃慶於事實欄之行為後,行政院雖另以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又以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前揭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董乃慶就事實欄部分之所為,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承前,就被告所論前述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1次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董乃慶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
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76頁),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施用毒品之5罪依事實欄所示之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審酌被告董乃慶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本院衡酌前開各罪中,事實欄㈠、㈢、㈣、㈤此4罪,及事實
欄㈡與事實欄此2罪,各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而得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審認被告董乃慶於本案所涉之各犯行中,前者4罪之犯罪類型同一、方法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此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此部分4罪之宣告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所示;再審認得易科罰金之2罪中,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不同,兼衡前已述及之應予考量事項後,定此部分2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得易科罰金之2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所示,亦就該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事實欄㈤所示之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12.44公克,淨重11.
705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淨重11.702公克),經送驗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卷第185頁)在卷可按,且斟酌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